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东路30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张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麟二街1号1507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麦鉴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华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华星公司出具了《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出具华星酒店项目土地出让金核实业务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证实华星酒店项目地块容积率为1.8,原判决采信的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5的容积率作为评估价值的基数有误,且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需要重新评估。评估基准日也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撤销权已经超过五年保护期限,黄阁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期限也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综合案涉合同签署背景、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商事管理、生活经验进行评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黄阁公司不存在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况。
黄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撤销案涉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华星公司新提交的复函,不是政府确定容积率的许可文件,没有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穗规南地证【200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二记载的“容积率≤2.5”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经由生效刑事判决审理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黄阁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接到《检察建议》后,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诉讼,时间仍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华星公司主张除斥期间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华星公司于再审期间所提交的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穗南开规划资源[2021]86号复函,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华星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复函并非是确定容积率的文件。该复函系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据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计收标准的通知,对华星公司请求出具华星酒店项目土地出让金业务意见的函的回复,并非是对案涉土地容积率的认定;其次,该复函并未明确华星酒店项目地块容积率为1.8。该复函只是载明华星酒店项目用地按首次出让合同净容积率1.8部分视为已缴清土地出让金,不能据此确定案涉地块的容积率为1.8;最后,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南沙分局2008年1月25日《规划设计条件》穗规南地证【200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二已载明,案涉土地容积率≤2.5。故诚安信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容积率2.5作为评估价值的基数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判决依据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赔偿款项数额,并无不当。同时,诚安信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对案涉土地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评估结果不会随着评估时间的推移而改变,且评估结论已作为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依据。故原判决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不予重新评估,并无不当。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评估基准日系由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华星公司)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的,案涉土地于2010年6月办理过户手续并同时办理了新的权利证书,以2010年5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此,华星公司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超过有效期,需要重新评估,以及评估基准日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时任黄阁镇镇长、党委书记的陈番文收受时任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强的贿赂,利用陈番文的职位和影响力,压低案涉土地的交易评估价,并在签订合同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致使黄阁公司以18696469.5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108216000元)转让案涉土地显失公平,故原判决认定黄阁公司关于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黄阁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发出《检察建议》后,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尽管黄阁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及理由在一审诉讼期间发生了变更,由最初的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调整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但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未变,均是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且黄阁公司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积极采取措施寻求法律救济。故原判决认定黄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撤销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华星公司再审主张本案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黄阁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但黄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黄阁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华星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市华星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