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常国丽,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树芳与被告王**林、常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芳、被告王**林、常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现金58000元,产生利息28400元,本息共计:8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合作建房需要,2018年11月20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第一笔30000元,第二次找我借28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应该由我和常国丽共同偿还。 常国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王**林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树芳与被告王**林、常国丽系熟人关系。因二被告合伙建房急需,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朱树芳借款,第一笔是30000元,第二笔为28600元,合计共58600元,第一笔借条上显示月息2分,在第二笔借条上显示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30日,否则按按2分支付利息。后来,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欠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9年3月2日,被告王**林给被告常国丽承诺,由王**林偿还原告朱树芳的该笔欠款;2、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月息为1.28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常国丽辩称,应由王**林本人偿还该笔借款的意见,因原告朱树芳并没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王**林向被告常国丽的承诺,只能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常国丽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王**林、常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树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2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1.28分); 二、限王**林、常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树芳借款28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8600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2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8600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1.28分)。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王**林、常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国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