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军,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新城区张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福国,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军、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福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军、上诉人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军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为:对于侯军诉请要求给付增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问题,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这一认为是错误的。大汉公司与曲福国的抗辩意见,同样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存在着举证不能行为,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其抗辩意见。2.在原审中,侯军对签证工程提出证据共计25份,这些证据材料都经过合法程序审查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批准后,侯军才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本不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解释[2020]2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侯军已向法庭提供了“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这些签证文件均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侯军是以自然人获得分包工程,该工程系曲福国从大汉公司分包而来,侯军又从曲福国手中分包而来,因此侯军与大汉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与建设方、施工发包方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此不可能知道对签证工程最终结果。在案件审理中,大汉公司与曲福国借口部队对签证工程未结算,但又拿不出部队未结算的证据,侯军有理由怀疑其以此为借口,拖欠工程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条《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中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14.2竣工结算审检中规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而案涉工程2017年10月28日全部竣工后,2017年11月21日侯军与曲福国签订《拨款方式协议书》之前就全部完成向发包方提报签证工程结算申请单,至今已三年半之久。根据国家部委规定,我们认为发包方应按侯军申报清单支付签证工程款。4.与侯军同类案件在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生效的有十几起,被告都是曲福国和大汉公司,法院判决都依法保护了原告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一法院,同一案件却有两种不同判决结果。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维护侯军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大汉公司辩称,不同意侯军的上诉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为侯军“诉请要求给付增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问题,由于还缺乏证据支撑,故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侯军施工的工程部分,曲福国与侯军于2017年11月21日已经完成了结算“金额为7,160,363元,已支付1,549,913元”,详见《xx工程x项目东丰县桥梁新建工程拨款方式协议书》,侯军在一审中提交的25份签证单全部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大汉公司和曲福国的盖章和签字确认,大汉公司不予认可,该25份签证单全部形成于2017年11月27日前,内容与协议书记载内容相悖。且2019年1月19日,曲福国再次确认欠侯军金额280,087.00元,减掉大汉公司代替曲福国支付的13万元后,曲福国欠款金额为150,087.00元,侯军诉请的签证部分工程款不存在。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正确,侯军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大汉公司从未收到过侯军所述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签证单上没有大汉公司盖章,侯军不应该向大汉公司报结算。 曲福国未答辩。 大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侯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双方约定的签证项目,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完成全部签证程序的签证单,确认了计划外工程总价款为1,116,024.00元。但曲福国及大汉公司对上述尚欠工程款150,087.00元无异议,但对增项签证部分认为还没有最后决算,数额无法确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侯军提交的签证单全是复印件,并且所有签证上均没有大汉公司确认,所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某部队营建大队,与大汉公司无关。如果侯军认为其完成了签证上面记载的施工内容,其应当向某部队营建大队主张权利。本案中侯军和曲福国已经于2017年11月21日已经完成了结算,并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了《拨款方式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工程总承包款为183万元”,2019年1月19日,曲福国和侯军又确认欠款金额为280,087.00元(详见侯军提交的《未付款明细》),2020年1月21日,曲福国对侯军的人工费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是183万元,已支付1,549,913.00元,另支付130,000.00元后剩余人工费为150,087.00元。因为侯军没有提供《未付款明细》的原件,大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大汉公司对上述尚欠工程款150,087.00元无异议”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计划外工程总价款为1,116,024.00元”的事实也不存在“大汉公司对上述尚欠工程款150,087.00元无异议”的事实。二、侯军和曲福国就何时支付剩余人工费的条件进行约定,即“等部队下次拨款到公司账户时,公司根据来款金额按比例支付”,目前,大汉公司并未收到部队的拨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曲福国没有付款义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大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的所有法律条文,也均没有大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侯军辩称,大汉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没有证据支持。一、关于侯军与大汉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在一审中,大汉公司不提供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其目的就是否定侯军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但在侯军与曲福国签订的《xx工程x项目东丰县桥梁新建工程拨款方式协议书》中,清楚证明了侯军施工工程是大汉公司从某部队承包工程中的桥梁单项工程,同时该协议书内容明确侯军总承包工程价款及图纸外签证工程项目及价款;由大汉公司盖章,曲福国签字的2019年1月19日《xx工程付款明细》表中,清楚的表明大汉公司向侯军支付工程款38万余元。这就充分证明侯军与大汉公司实际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关于签证单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问题。这是侯军的主要诉求,大汉公司全盘否定这一事实,其理由之一是对该工程不知,与己无关;其二是签证单没有大汉公司签字,是部队签字,与大汉公司无关。根据侯军在一审中提供的25份《现场变更签证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从签证程序上讲,是合法的程序,清楚记载了101项目东丰县桥梁新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工程大汉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法定的施工单位,只是分包单位,因此签证单上没有大汉公司签字符合程序,不影响签证工程存在和效力,也不影响大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曲福国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汉公司、曲福国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1,266,111.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营建大队与大汉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大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曲福国。2015年9月中旬,曲福国又将涉案工程某项目东丰桥梁工程发包给侯军。双方约定,承包结算方式为总承包加计划外工程签证方式,工程总承包价款为壹佰捌拾叁万元(1,830,000.00元),侯军从2015年9月28日施工到2017年10月28日全部竣工。2018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7年11月21日,曲福国和侯军签订了《xx工程x项目东丰县桥梁新建工程拨款方式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该工程总承包价款为人民币1,830,000.00元,截止到协议书签订时间2017年11月21日,己付工程款1,549,913元。2019年1月19日,曲福国向侯军支付130,000.00元,总计给付总承包工程款1,679,913.00元,尚欠150,087.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签证项目,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完成全部签证程序的签证单,确认了计划外工程总价款为1,116,024.00元。曲福国及大汉公司对上述尚欠工程款150,087.00元无异议,但对增项签证部分认为还没有最后决算,数额无法确定。故侯军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营建大队与大汉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大汉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曲福国,曲福国又将该工程包给侯军,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属无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结算。对于侯军诉请要求给付增项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问题,由于还缺乏证据支撑,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侯军诉请的利息问题,即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曲福国欠侯军工程款150,0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大汉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曲福国与大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侯军工程款150,087.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侯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8.00元(侯军已垫付),由曲福国与大汉公司连带承担3,30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汉公司与曲福国是否应对侯军诉请的1,266,111.00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侯军作为实际施工人,若主张在实际施工中完成了原合同范围之外的施工项目,即有增项工程量,侯军应就此承担证明责任,但侯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对增项部分工程是否由侯军实际施工的尚不明确,故侯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侯军就其增项部分工程款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超出原合同范围部分工程款无法获得支持,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大汉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曲福国,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其违法分包工程存在过错,且大汉公司在《xx工程付款明细》上盖章,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大汉公司在确认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对剩余工程款150,08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侯军、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1.00元,由侯军负担14,845.00元(已交纳);由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9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肖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