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代红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亚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信公司)与被告李亚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联合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亚桦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71 000元;2.判令李亚桦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1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逾期天数:784天,年利率:24 %,违约金额:71

000×24% ÷360 ×784=37 109.33元);3.判令李亚桦支付本案律师费1600元;4.判令联合利信公司对抵押物(×××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李亚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联合利信公司(出租人)与李亚桦(承租人)签订了《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联合利信公司)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为承租人(李亚桦)提供融资支持,租赁车辆融资额为71 000元。出租人(联合利信公司)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李亚桦)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联合利信公司),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联合利信公司)已将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李亚桦)使用。租赁期限为3个月。同日,联合利信公司与李亚桦还签订了《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下称“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李亚桦将上述车辆抵押,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费用向联合利信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联合利信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2018年9月30日,李亚桦未按合同约定向联合利信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联合利信公司与其多次进行沟通未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联合利信公司有权要求李亚桦支付等于全部本金5%的违约金,并按照全部本金每日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联合利信公司有权要求李亚桦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述逾期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以71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违约金及滞纳金为37 109.33元。根据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联合利信公司享有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联合利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联合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李亚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约地、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管辖条款是格式条款,强行将管辖地规定未北京,李亚桦当时就指出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无效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李亚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联合利信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了说明:1.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海淀法院,联合利信公司已对合同中的诉讼管辖条款加粗加黑标注,提示客户关注该条款并就合同条款向客户进行明确说明,且签约过程中联合利信公司委托服务公司在签署合同前向客户解释过合同签署地问题,客户对合同内容也已经完全知晓明白,李亚桦签署合同时对管辖条款清楚、明晰,其行为是认可海淀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海淀法院管辖;2.公司要求客户到海淀区签署合同,但部分客户因本人无法到现场,经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客户在当地的签字后,将合同邮寄至海淀区,再由公司盖章确认,故合同签订地为海淀区;3.公司的注册地在深圳市,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并提供了出租人陈桂芳与承租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租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出租人陈桂芬同意转租的说明、其向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租的付款回单,证明其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9号楼6层2单元505房屋,系海淀法院辖区。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本院查证的情况可以确定,联合利信公司与李亚桦签署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李亚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亚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邢娅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范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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