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克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永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耿茂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年,男,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克勤与被告永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永昌县某住宅、某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房地产公司开发商住楼,拆除张克勤院落2处(占地面积674.14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以一平方米换一平方米的形式进行调换,房地产公司为张克勤提供商铺一套、住房两套。开发建设完成后,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张克勤交付了位于永昌县两套住房、某商铺,但迟迟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辩称

房地产公司辩称,与张克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除张克勤两处院落、为张克勤提供两处住宅、一处商铺均属实;不是房地产公司不为张克勤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地产公司提供给张克勤用于安置的住房两套、商铺一套总价值为725700元,而拆除张克勤房产价值为192926元,差价551374元,差额部分的增值税应由张克勤交纳,但张克勤坚持不交纳差价部分的增值税,以致未能办理房产登记。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克勤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张克勤房屋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各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张克勤院落两处,房地产公司为张克勤提供住宅两处、商铺一处用于安置,双方以一平方米换一平方米的方式进行调换;为了化解双方的纠纷,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张克勤房屋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化解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将超出安置房面积240平方米的部分无偿赠予张克勤、房地产公司向张克勤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确保张克勤顺利取得产权证。经质证,房地产公司对张克勤提交的张克勤房屋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没有异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七项手写部分有异议,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一份中没有手写的部分。房地产公司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欲证明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手写的部分;提交张克勤房屋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1份,与张克勤提交的一致。经质证,张克勤认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协议,只是说明当时因房地产公司的经理不在场,没有在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写上手写部分的内容,但是手写部分上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和经理的印章,他们是认可的。房地产公司提交拆迁户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房地产公司提供给张克勤安置房价值是725700元。经质证,张克勤不认可拆迁户结算清单,因张克勤不知道计算依据,也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过字。房地产公司提交永昌县人民政府某文件1份,欲证明拆迁户结算清单中的房价是依据该文件计算的。经质证,张克勤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双方的拆迁是2011年的事,而该文件是2013年发的。房地产公司提交武威天勤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克勤房产的估价报告1份,欲证明张克勤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92926元。经质证,张克勤不认可该估价报告,张克勤也没有见过该报告,该估价报告是在张克勤不同意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做出来的,做出来后也没有向张克勤送达。经双方充分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安置补偿协议第七项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双方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张克勤房屋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拆迁户结算清单是房地产公司单方计算制作,张克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永昌县人民政府某文件和武威天勤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克勤房产的估价报告,张克勤质证意见成立,对该文件及估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房地产公司与张克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拆除张克勤院落两处;张克勤选择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双方协定以一平方米换一平方米的形式进行调换;房地产公司向张克勤提供商铺一套、住房两套用于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拆除了张克勤院落两处,房地产公司也如约向张克勤提供了位于永昌县两套住宅、某商铺。后双方因补偿房屋面积超出部分是否应由张克勤补交差价等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7月21日,房地产公司与张克勤达成张克勤房屋安置补偿纠纷问题化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将超出安置房面积240平方米的部分无偿赠与张克勤;房地产公司向张克勤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确保张克勤顺利取得产权证。化解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以张克勤应当缴纳安置房产超出原拆迁房产价值部分的相关税费,而张克勤不同意,致使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张克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化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向张克勤提供有关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确保张克勤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暂行条例交纳增值税。本案双方协议房地产公司将超出安置房面积240平方米的部分无偿赠与张克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该房产交予张克勤使用,应归张克勤所有。房地产公司拆除张克勤原有院落,向张克勤提供安置用房,实际上也是一种不动产的销售行为,房地产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人,不应当将其纳税义务转嫁给他人。房地产公司要求张克勤交纳差价部分的有关税费后再为其提供相关房产登记手续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克勤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永昌县某住宅、某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永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张克勤将位于永昌县某住宅一套、某2住宅一套、某商铺的产权登记于张克勤名下;涉及相关税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相关义务人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永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维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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