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新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韩义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李新震、韩义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震、韩义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及利息19847.5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费2047.59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2189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理赔之日起,按年息15.4%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李新震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12月17日从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获取贷款32000元。李新震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于2020年7月7日在原告账户扣划理赔款19847.53。被告李新震另欠原告保险费2047.59元。后经核实第二被告韩义瑞为第一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上述两被告要求归还垫款、保费等,两被告均已拒绝履行至今。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李新震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其投保单载明申请贷款金额10万元,申请期数36期,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李新震,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贷款金额32000元,保险金额35386.36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20382.84元,分36期交纳,每月保险费566.1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韩义瑞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新震的借款向人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共同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2月17日,被告李新震与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新震向农行东昌府支行借款32000元,贷款利率年利率6.6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新震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9年7月7日向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理赔19847.53元。 另查明:被告李新震尚欠原告保险费2047.5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户籍资料、反担保承诺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其与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韩义瑞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震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9年7月7日向华夏银行聊城柳园路支行理赔19847.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震偿还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新震尚欠原告保险费2047.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震偿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支付自保险人赔偿当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年息15.4%支付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义瑞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新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垫付款本息19847.53元; 二、限被告李新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费2047.59元; 三、限被告李新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起以21895.12元为基数按年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四、被告韩义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韩义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李新震、韩义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炳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