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坊校前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系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平顺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物业)诉被告杨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洁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洁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448元及垃圾处置费96元、公共能源费120元,水费4元,共计1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胜洁物业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房地产)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月按商铺0.5元/平方米、住宅0.4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原告为小区保质保量提供物业服务,受到业主好评。小区业主除被告等部分以外大部分业主都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累计欠物业费1448元、公共能源电费120元、垃圾处置费96元,水费4元共计1668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等1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小芳未到庭,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长治市物价局文件、平顺县滨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原告与平顺县环卫处签订的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2017年环卫处出具的垃圾收费票据、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两份、收费票据四支、平顺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两份、催收通知单及明细、工人工资单及签到表(2017年10月、11月、12月),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微信与被告杨小芳核实其信息,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平顺县房管所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芳于2013年4月23日与宏盛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顺县滨河湾小区1-1-302室,面积110.4平方米。原告胜洁物业(乙方)与宏盛房地产(甲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平顺县滨河湾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服务的受益人为本小区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住宅0.4元/月/平方米(包括车库)。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的服务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与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签订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代收垃圾处置费。被告杨小芳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累计欠原告物业费1276.8元及垃圾处置费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胜洁物业系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平顺县滨河湾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胜洁物业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杨小芳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费等费用的义务,但被告杨小芳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胜洁物业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平顺县滨河湾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7年年底退出该小区,物业费按月缴纳,所以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服务期间应为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与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签订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代收垃圾处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芳支付2015年7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及垃圾处置费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平顺县房管所证明杨小芳购买的××县的面积为110.4平方米,但原告自愿以106.4平方米收取被告杨小芳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胜洁物业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源电费120元、水费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76.8元及垃圾处置费96元,共计1372.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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