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

法定代表人:郭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亮,公司员工。

被告: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9】会湘信小借字第XY014号《江西省农商银行城镇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文辉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发放之日始至2020年10月10日拖欠的30593.33元利息、以及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文辉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城镇居民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授信到期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正常借款年利率7.395%,逾期借款年利率11.0925%。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结欠利息30593.3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据此,诉请贵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文辉以需要资金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城镇居民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30万元,授信到期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2.如未足额还款出现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缴息。被告文辉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已签名。

2019年4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文辉的用信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395%,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及部分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会昌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文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即被告文辉向会昌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后,未按时付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会昌农商银行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辉向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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