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君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李东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尚君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君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39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03时20分许,康学敏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037KM+200M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由尚朝阳驾驶的豫F×××××(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又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乘坐人尚君才、李帅轻微受伤,两车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康学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朝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尚君才、李帅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员及事故车辆证件齐全、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双方交通事故,原告就当先向事故另一方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不足部分再由本保险公司予以补齐,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保险公司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先取得该财务有限公司授权和被保险人鹤壁市华晟物流有限公司的授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03时20分许,康学敏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037KM+200M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由尚朝阳驾驶的豫F×××××(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又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乘坐人尚君才、李帅轻微受伤,两车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康学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朝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尚君才、李帅无责任。

豫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华晟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与鹤壁市华晟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中约定,尚君才自愿将车辆挂靠鹤壁市华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尚君才自理。豫F×××××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6月24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F×××××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6月24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委托尚君才办理2021年5月11日保险事故的索赔事宜,并领取赔偿款。

经鹤壁华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豫F×××××)车辆维修费用为118875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60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豫F×××××(豫F×××××)车施救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委托尚君才办理2021年5月11日保险事故的索赔事宜,并领取赔偿款,故尚君才作为原告向被告鹤壁保险公司主张该次事故的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学敏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由尚朝阳驾驶的豫F×××××(豫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康学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朝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尚君才、李帅无责任。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豫F×××××(豫F×××××)货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尚朝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875元。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车辆的施救费15000元。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事故后为查明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6000元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双方事故,原告应当向事故另一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该理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鹤壁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代为行使原告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君才各项损失139875元;

二、驳回原告尚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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