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之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马奴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之云诉被告马奴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奴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转让协议》自2021年4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2904l.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9041.67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以上暂合计:32904l.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转让协议》自2021年5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3541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5416.67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国华人厦BI03室西北楼牛肉面店(下称店铺)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总价53万元整,同时被告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内将原有营业执照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保证在以后两年内店铺正常经营,如若违约,被告需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020年6月,原告已全额支付转让款,于2020年6月28日正式经营店铺。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将营业执照变更至原告名下。2021年1月20日,苏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向店铺送达《关于房屋收回的告知函》,告知原告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需要将商铺收回自用不再续约,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搬离完毕。
被告马奴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询问被告马奴海,其认可收取了原告25万元的转让费,转让协议上的名字也是其签的。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1.关于房屋收回的告知函,证明2021年1月20日,苏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店铺送达《关于房屋收回的告知函》,告知原告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其因经营需要将山沟收回自用不再续约,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前搬离完毕。原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付款凭证:2020年5月30日微信转账1万元;2020年6月5日微信转账6000元;2020年6月6日微信转账1万元;2020年6月11日微信转账5万元;2020年6月11日向尾号6872转账7.6万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宝2万元;6月23日微信转账2万元;6月24日微转账5万;6月28日我媳妇的哥哥马龙转账马奴海5万元;6月30日我媳妇的哥哥马龙转账马奴海了3.3万元。总共转款25.3万元。其中三千是其他的,不包含在这个房屋里。
3.证人马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马龙代我付的8.3万元。
4.转让协议,证明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署《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国华大厦B103室西北楼牛肉面店(下称店铺)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总价53万元整,同时甲方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内将原有营业执照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保证在以后两年内店铺正常经营,如若违约,被告需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马奴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国华大厦BI03室西北楼牛肉面店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马之云及原告合伙人马由四夫,总价53万元整,同时被告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在三个月内将原有营业执照变更至乙方(原告马之云及马由四夫)名下,并保证在以后两年内西北楼牛肉面店正常经营,如若违约,甲方(被告)需赔偿乙方所有损失。2020年6月,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25万元,其他转让款由合伙人马由四夫给付清。2020年6月28日正式经营西北楼牛肉面店。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将营业执照变更至原告名下。2021年1月20日,苏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向西北楼牛肉面店送达《关于房屋收回的告知函》,告知原告西北楼牛肉面店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需要将商铺收回自用不再续约,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搬离完毕。原告与房主经协商可以经营到5月31日,2021年6月9日原告将西北楼牛肉面店里的所有东西撤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奴海在未取得商铺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及马由四夫签订该商铺“转让协议”,且未按协议将商铺经营的营业执照改到原告及马由四夫名下,导致原告未能按约定经营期限届满两年,实际经营11个月。对案涉合同的缔结及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经营届满被告马奴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退回未满经营期间的转让费135416.67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马之云和合伙人马由四夫与被告马奴海签订的《转让协议》至2021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马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之云转让款13541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元,保全费2170元,计8406元由被告马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