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先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主要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熊素英与被告熊先红、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熊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先红、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1,024.6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熊先红驾驶鄂G×××××中型普通客车,沿铁贺线314省道由沼山往太和方向行驶至28KM+600M沼山镇朱山东村路段时,不慎与在道路左侧招手欲乘车并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6,855.60元,被告熊先红垫付医疗费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先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鄂G×××××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熊先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熊先红发生事故时持增驾B1驾驶证(实习期至2020年11月12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熊先红驾驶鄂G×××××中型普通客车沿铁贺线314省道由鄂州市××区××山镇往太和镇方向行驶至28KM+600M沼山镇朱山东村路段时,不慎与在道路左侧招手欲乘车并横过公路的原告熊素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素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素英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3,255.60元,出院后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3,600.00元,被告熊先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先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素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熊素英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熊素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鄂G×××××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先红,该车挂靠被告鄂州市强盛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先红B1驾驶证实习期至2020年11月12日。

再查明,原告熊素英与其丈夫杨裕启在鄂州市××区××山镇从事日用百货、针织品、文具等零售业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区××山镇朱山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先红因未谨慎、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素英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70212020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熊先红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素英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鄂G×××××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熊素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熊素英负担20%,被告熊先红负担80%,被告熊先红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原告熊素英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855.60元;2.后期治疗费17,000.00元;3.护理费10,523.10元(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77.00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6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45,121.20元(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00元/年×12年×10%);7.误工费36,731.83元(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批发和零售业49,656.00元/年÷365天×27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300.00元;10.鉴定费2,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861.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素英损失105,676.1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9,185.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熊素英损失37,508.4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素英损失143184.61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熊素英的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素英损失133,184.61元。鉴定费2300.00元,由被告熊先红承担1,840.00元,因被告熊先红已赔偿原告熊素英损失4,0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160.0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其尚应赔偿原告熊素英损失133,184.61元中扣减后按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熊先红。原告熊素英自行承担损失9,837.12元。对原告熊素英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熊先红事故发生时持增驾B1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虽称其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进行了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实习期的理解各不相同,而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熊先红的解释,即增驾实习期不同于“实习期”,保险公司提出的“实习期免责条款”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限制驾驶相关车辆的情形,对于持增驾B1驾驶证的被告熊先红,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交警部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对被告熊先红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综上,对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素英损失131,024.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熊先红垫付款2,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0元,由被告熊先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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