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涛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涌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铁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3号楼4层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991835060。
法定代表人:查激星,总经理。
原审被告:查激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查涛星、查涌星因与被上诉人丁铁标、原审被告北京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齐家公司)、查激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谷绍勇独任审理。上诉人查涌星,查涌星、查涛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斗清,被上诉人丁铁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原审被告北京齐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查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查涛星、查涌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铁标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丁铁标承担。事实和理由:1. 九江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齐家公司)的两位股东实为查涛星、查涌星,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只是挂名股东。九江齐家公司经营地在共青城,查涛星、查涌星一直在该公司主持实际工作和进行决策,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对该公司从未进行经营。该公司的有关银行流水往来全部都是查涛星、查涌星与该公司发生的,一审庭审时也提供了有关银行流水的证据。丁铁标曾经在该公司任职过,对该公司的设立以及办公场地的建设从头到尾都参与。查涛星、查涌星与查激星是亲兄弟,根本没有也不会签写股权代持协议。2.债权人的撤销行为应以债权为限。本案中,九江齐家公司有房屋、土地,土地有竞拍价可参考,房屋可按照当地同类房产价值的标准进行操作。评估对于查涛星、查涌星来讲,需要一笔不小的费用,九江齐家公司面临十分困难的局面,员工工资都发不出来。丁铁标的债权不到一百万元,九江齐家公司资产远远超过五百万元。即使要撤销,也只能撤销查涛星、查涌星其中一个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否则将违背合同法的规定。3.丁铁标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后一审法院对查涛星、查涌星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股权进行冻结。双方标的金额小于100万元,但是冻结总额高达1000万元,远远超过双方所争议的标的总额,属于超标的查封冻结。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应解除查封。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丁铁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查涛星、查涌星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丁铁标的债权进行执行阶段后,九江齐家公司还在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九江齐家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是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并不是查涛星、查涌星,故不存在隐名股东之说。第三,丁铁标自一审要求撤销非法转让的股权行为并未涉及股份转让的真实价值。第四,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不是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北京齐家公司、查激星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查涛星、查涌星的上诉请求。查激星负责北京齐家公司,九江齐家公司是归查涛星、查涌星所有,对于此事丁铁标是知情的。
一审原告诉称
丁铁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查激星转让其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5%的股份给查涌星的行为,撤销北京齐家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60%的股份给查涛星的行为,撤销北京齐家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35%的股份给查涌星的行为;2.判令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支付丁铁标律师费37 889元;3.判令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负担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以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10日,丁铁标因与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北京市西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达成2019年西预民字第9189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前偿还丁铁标22万元;二、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前偿还丁铁标22万元;三、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丁铁标总计22万元;四、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丁铁标总计22万元;五、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偿还丁铁标总计231 225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后,所签借款合同均失效;六、若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还应额外向丁铁标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丁铁标有权就本案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并作出了(2020)京0102民特1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协议有效。
2020年2月21日,丁铁标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称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仅履行了16.4万元的还款义务,要求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剩余的947 225元款项。
2020年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执4230号民事裁定书,仅执行到了部分财产。2020年12月17日,因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查激星系北京齐家公司持股比例为99.90%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九江齐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发起人为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的查涛星(占股比例5%)及认缴出资额为950万元的北京齐家公司(占股比例95%)。
2020年3月8日,北京齐家公司与查涛星、查涌星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查涛星,将其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出资额为3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查涌星。同日,查激星与查涌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出资额为50万元转让给查涌星。转让价格均为0元。同日,九江齐家公司作出股份会决议,同意北京齐家公司向查涛星转让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权;同意北京齐家公司向查涌星转让出资额为350万元的股权;同意查激星向查涌星转让出资额为50万元的股权。同日,九江齐家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显示查涛星为九江齐家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60%),查涌星为九江齐家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40%)。查涛星、查涌星、查激星系同胞兄弟关系。
一审庭审中,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与查涌星、查涛星分别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据用于证明查涌星、查涛星系九江齐家公司实际经营人并实际出资经营公司,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仅为名义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未实际出资,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与查涛星、查涌星系股权代持关系,但未签署过书面代持协议。丁铁标不认可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与查涌星、查涛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与查涌星、查涛星表示涉诉股权在查涌星、查涛星名下有价值,具体价值需要评估,而在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名下便无价值。一审庭审中,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与查涌星、查涛星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并提交九江齐家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九江齐家公司负债,所有者权益即股权权益为负数,故涉诉股权无价值。
一审诉讼中,丁铁标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一审庭审中,丁铁标向该院提交律师代理协议用于证明其律师费约定金额为37
889元,同时称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金额为1万元并开具相应发票。
一审诉讼中,丁铁标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查激星转让其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出资额为50万元的股份给查涌星的行为,撤销北京齐家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份给查涛星的行为,撤销北京齐家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出资额为350万元的股份给查涌星的行为;2.查涛星、查涌星配合将其二人名下的九江齐家公司的股权恢复登记至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名下;3.判令北京齐家公司、查激星支付丁铁标律师费1万元;4.判令北京齐家公司、查激星负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以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实施的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或增加财产负担,以致影响其正常清偿能力,进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丁铁标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享有有效的债权。在丁铁标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查涛星、查涌星的行为确属无偿转让,实质上限制了丁铁标对部分财产进行处置与受偿的权利,客观上造成对丁铁标债权的损害,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查激星与北京齐家公司及查涛星、查涌星关于九江齐家公司系查涛星、查涌星实际经营并出资,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仅为名义代持股东的答辩意见,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且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基于查激星、查涌星及查涛星同胞兄弟的关系,即便事实如北京齐家公司、查激星及查涛星、查涌星所述,股权已经实际进行了工商登记,对外即具有了公示公信效力,股权代持属于内部约定亦无法对抗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该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债权人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丁铁标的起诉并未超出该期间。
该院注意到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九江齐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但本案审理期间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及查涛星、查涌星未针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提出抗辩,且一方面称股权在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名下无价值一方面称在查涛星、查涌星名下有价值,理由为查涛星、查涌星对九江齐家公司进行了大量投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股权价值,且不申请评估,故该院决定径行撤销2020年3月8日查激星与北京齐家公司与查涛星、查涌星全部股权转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丁铁标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应由查激星及北京齐家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系本案必要且实际发生费用,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查激星于2020年3月8日将其持有的九江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查涌星的行为;二、撤销北京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将其持有的九江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查涛星的行为;三、撤销北京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将其持有的九江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3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查涌星的行为;四、查涛星、查涌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将名下持有的九江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恢复登记至查激星、北京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五、查激星、北京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丁铁标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查涛星、查涌星上诉提出九江齐家公司的股东实为查涛星、查涌星。该主张与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不符。查涛星、查涌星上诉称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只是挂名股东,九江齐家公司经营地在共青城,查涛星、查涌星一直在该公司主持实际工作和进行决策,查激星、北京齐家公司对该公司从未进行经营。该公司的有关银行流水往来全部都是查涛星、查涌星与该公司发生的。因股东是否参与实际经营并非法律所设定的股东义务,查涛星、查涌星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查涛星、查涌星的上诉主张债权人的撤销行为应以债权为限,认为九江齐家公司有相应财产,数额高于丁铁标之债权。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查涛星、查涌星明确表示九江齐家公司净资产为负数,九江齐家公司没有价值。查涛星、查涌星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诉讼中陈述相互矛盾,且对于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查涛星、查涌星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查涛星、查涌星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查涛星、查涌星持有的九江齐家公司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属于超标的查封冻结,主张应解除查封。查涛星、查涌星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查涛星、查涌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 936元,由查激星、北京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查激星、北京齐家怡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 872元,由查涛星、查涌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