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人,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GWTHB4D。 法定代表人:赵芳。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陈某做工工钱伍万捌仟陆百零伍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标准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林龙叫我去装修轿子山大洞口谢某家别墅泥工工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于2019年12月份完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8605元,2020年1月22日付给原告30000元,尾款约定于2020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决支付工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款。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外人谢某家别墅的泥工工程交由原告陈某施工,包工不包料,2019年12月完工。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劳动报酬给原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把大洞口谢某家别墅泥工工程交由陈某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8605元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陆佰零伍元整),现付给陈某工钱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现下欠陈某工钱人民币58605元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陆佰零伍元整),双方约定如下:余款于2020年4月份底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不还,陈某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经办人:张林龙,欠款人: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期:2020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钱人民币58605元,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欠条》所载明的“因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把大洞口谢某家别墅泥工工程交由陈某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8605元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陆佰零伍元整),现付给陈某工钱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现下欠陈某工钱人民币58605元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陆佰零伍元整)”的内容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工程完成,且双方已就应当支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就结算的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按照约定的给付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现尚有58605元工钱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8605元工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某人工工资人民币58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钱人民币58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3元,由被告贵州中木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海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燕沙 书记员曹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