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明,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3471074XN,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增磊,总经理。
被告:陈增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美年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QYQUG4M,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婷诉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年管理公司”)、陈增磊、日照美年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年体检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明、宋涛,被告陈增磊及作为美年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美年体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年管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截止2020年8月14日,利息4.5万元;第二段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2.判决被告美年管理公司、陈增磊、美年体检中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万元;3.判决被告陈增磊、美年体检中心对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将100万元汇至被告美年管理公司指定的账户,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15日付息,被告付息至2020年1月15日后停付三个月,同年5月15日又付息至8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20年8月14日,被告欠息4.5万元,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25%。陈增磊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美年体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25日,由陈增磊实际控制的借款人美年管理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年体检中心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美年管理公司、陈增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美年体检中心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主张借款发生时间在2017年4月14日,答辩人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0月25日,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担保承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严格履行法律及公司规章规定的程序,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结合原告证据再作阐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王文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和收据及补充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美年管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25%;确认截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欠息4.5万元。陈增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
证据二、王文婷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和赵家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本金100万元,原告的出借义务已经完成;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按月支付1.5万元利息,欠付2020年2月至4月期间三个月利息4.5万元,最后一笔利息付至2020年8月17日;银行流水与补充协议确认的事实一致。
证据三、关于授权王文婷使用赵家俊账户收取借款利息的说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文婷之母赵家俊提供其本人账户作为原告与借款人借款利息收款账户使用,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汇入赵家俊在建设银行日照文登路支行账户的每月1.5万元为借款人向王文婷支付的利息。
证据四、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保证人——美年体检中心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美年体检中心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经保证人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100%通过,该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汇款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责险保费3120元、保全费10000元,诉讼费8250元、律师费7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137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负担。
证据六、美年体检中心照片和日照美年大健康宣传册两页,证明2021年美年体检中心经营场所楼上广告牌和对外宣传彩页仍然为美年管理公司。保证人美年体检中心与借款人美年管理公司经营场所均为同一地址,结合陈增磊自认的两家公司形成过程,两家公司并未相互独立,两家公司人员相同、业务相同、财产相同、经营场所相同,陈增磊作为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过度支配和控制两家公司,使两家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认两家公司人格,共同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年管理公司、陈增磊经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美年体检中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款协议与补充协议、收据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由美年体检中心提供担保的这一事实不真实、不合法,无法律关联性。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于是否为本案借款,以及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便存在借款事实,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证据四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美年体检中心从未在2020年10月25日召开过关于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议,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该股东会议的形成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无效决议,经核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芬,其本人从未召集并召开过该份证据中记载的会议,也从未签署过该份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系载有陈铭芬签名的空白纸上,后期补做完成。该股东会议中记载的股东签章位置和陈铭芬、潘维迎签字位置存在错落情形,与陈铭芳陈述的系后期完成的事实一致。对于保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份保证函系在既有陈铭芬签字的空白纸上后期打印制作完成,且未加盖公司印章,陈铭芬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对外签署过该份保证函,也不知道涉案借款以及担保事项的存在,该保证函的形成不真实、不合法,并非美年体检中心以及陈铭芬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保证人美年体检中心公示的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五组证据,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基于本案借款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美年体检中心对案涉借贷无担保责任,也没有承担该笔费用的法定义务。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美年体检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美年体检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铭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陈铭芬系被告陈增磊的侄女,在2020年1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陈增磊联系陈铭芬,让去海滨五路金街酒店被告陈增磊的办公室,说有个人业务,需要陈铭芬配合办理,后要求其在5到6张空白A4纸上,按照被告陈增磊要求的位置,签写了个人名字,证明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均系被告陈增磊后期制作加工完成,记载内容并非美年体检中心及陈铭芬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证据。
证据二、视听资料光盘一份,陈铭芬本人通过视频明确陈述对于案涉借款以及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经美年体检中心提供担保一事实不知情,不了解,证明原告主张的美年体检中心系案涉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不存在。
证据三、美年体检中心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根据章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公司章程已经在工商登记中心予以公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结合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美年体检中心提供担保不具备法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条件,因此对于案涉借款美年体检中心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文婷经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所陈述的内容,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恰恰证明了陈增磊是体检中心的实际控制人。陈铭芬作为美年体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证据二视频中确认其签字行为的真实性,其本人所述的在空白纸上签字的表述,也与其在保证函和股东决议文件签字位置相匹配的事实不符。该证据种类应为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所陈述内容一致,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证,该份当事人的陈述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保证函和股东会决议,完全符合被告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16条提供担保的全部条件。按照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第六项(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项,(六)第18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不能否定美年体检中心应当承担的担保义务。
被告美年管理公司、陈增磊经质证认为,陈铭芬是陈增磊侄女,代持其股份。为了处理某些事情,确实让陈铭芬签了六份空白纸,但都没有用,也没用在担保函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保证函和股东会决议这两份材料,都是其安排做的。其跟陈铭芬说有个借款需要担保让陈铭芬签字,当时陈铭芬就在担保函上签字的,不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的。
被告陈增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代持协议两份,证明陈铭芬、潘维迎代持陈增磊股份。
证据二、陈铭芬签字空白纸六张,证明没有使用。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股权代持协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了陈增磊是美年体检中心的实际控制人,该持股协议不影响美年体检中心的担保责任。对陈增磊所述保证函和股东会形成的过程,原告方不知情,但陈增磊所述的让陈铭芬在空白纸上所签字的事实,与被告美年体检中心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陈增磊本人已确认陈铭芬明确知晓所签字的内容,并非代理人在质证阶段所认为的在空白纸上签字,随后又打印了相关材料。
被告美年体检中心经质证认为,对股权代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两份协议系被告陈增磊与案外人形成,无法确定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陈增磊提交的空白的陈铭芬签名,以及美年体检中心盖章的空白纸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法律关联性,属于不合法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被告美年管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被告美年管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
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美年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收款账户,月息1.5%,自2017年5月起每月15日向原告付息等内容。
2020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美年管理公司(乙方、借款人)、陈增磊(丙方、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偿清拖欠甲方的利息45000元。二、乙方于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协议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三、原协议项下借款的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变更为月利率1.25%,乙方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借款利息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四、如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中的任意一笔,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要求甲方提前清偿。五、丙方清楚乙方自甲方处借款的事实,自愿为乙方按照原协议及本协议可能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提交借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出借人追索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等内容。
被告美年体检中心于2019年11月13日成立,股东陈铭芬占注册资本45%、潘维迎占45%、美年管理公司占10%,2020年12月17日股东和股权发生变动,股东陈铭芬占注册资本45%、彭兴昆占35%、潘维迎占10%、美年管理公司占10%。
原告提交2020年10月25日《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为王文婷与美年管理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美年体检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铭芬签字。未加盖美年体检中心公章。
原告提交2020年10月25日美年体检中心《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会议内容为,审议美年管理公司与王文婷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宜;到会股东中,表决赞成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0%。并通过决议:同意对美年管理公司向王文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股东签章处美年管理公司加盖公章,陈增磊、陈铭芬、潘维迎签字。
被告美年体检中心虽抗辩其法定代表人陈铭芬曾按照陈增磊的要求在5-6份空白A4纸上签字,进而抗辩《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增磊提供带有陈铭芬签字的6页空白A4纸,证实因业务需要,确实存在陈铭芬签署空白纸的情况,但该空白纸均未使用。
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美年管理公司、陈增磊、美年体检中心银行账户内存款及设备,保全标的额130万元,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20元。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美年体检中心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美年管理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并与被告美年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于原告与被告美年管理公司的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美年管理公司、陈增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年管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截止2020年8月14日,利息4.5万元;第二段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增磊对涉案借款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被告美年体检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铭芬签字的《保证函》,证明该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但鉴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系公司内部召开的会议,他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掌握,故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美年体检中心的《股东会决议》,证实该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占所持表决权100%的股东通过。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年体检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年体检中心对涉案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权人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万元,涉案《补充协议》中虽然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考虑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对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且保全担保费非原告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婷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婷借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截止2020年8月14日,利息4.5万元;第二段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
三、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婷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陈增磊、日照美年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增磊、日照美年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文婷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原告王文婷负担265元,由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陈增磊、日照美年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陈增磊、日照美年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