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雯,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锋。 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保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军诉被告赵德生、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锦公司)、第三人王保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雯,被告赵德生,被告昊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杨德良,第三人王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赵德生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左右开始,经第三人王保建联系,原告到位于郑州市××大道东、××、南水北调(××)西,富春路北的西京花园干挂石材工程项目做外墙干挂石材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一直未付。2019年1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出具欠款明细一份,但至今分文未付。万般无奈,为此成讼。原告现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准原告前列之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德生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海军不应该给我要钱,王海军不是跟我干的活,王海军的老板不是我。我是天恒公司的一个包工头,现在昊锦公司还欠我13万元的劳务费。 被告天恒公司未答辩。 被告昊锦公司辩称:一、昊锦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主体不适格。(一)昊锦公司与被告之一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订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昊锦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此昊锦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昊锦公司不应该承担天恒公司对外的债务。(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昊锦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务分包费用。昊锦公司不欠劳务分包公司任何费用。原告将昊锦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价=干挂石材面外露实际面积×固定单价-超供材料费+节约材料分成-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算公式的最终结算价为878218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西京花园项目王保建班组的表格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在西京花园项目上工作的事实。根据前面案件的庭审情况,王保建自称自己也是农民工,但是王保建并没有否认西京项目部的章在第三人处保管。从上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表格为第三人伪造,不能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保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西京花园项目王保建班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西京花园项目部印章,原件由王保建持有并在本院(2021)豫0102民初2058号高言尊等人诉赵德生、天恒公司、昊锦公司、第三人王保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交本院],显示:王海军的工种为石材工,已收5000元,未收4000元。第三人王保建认可该工资明细表系其出具,此后在上面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印章。针对该印章,天恒公司在本院(2021)豫0102民初2058号案件中委托其员工韩锦峰出庭并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西京花园项目王保建班组上的公章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西京花园项目部是我们公司的章,该章由代理人交给赵德生和王保建共同保管,该章丢失两年多了,我多次问王保建,王保建说丢了,赵德生有时候也在场,我公司不认可这个章,赵德生是挂靠我公司,接的本案涉案工程的活,负责本案涉案工地的结算、管理工作,赵德生说欠工钱就欠,说不欠就不欠,赵德生实际上是我公司的包工头,赵德生又把活转包给了王保建。”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赵德生认可挂靠天恒公司,但称:“我又将案涉工程全部的活包给王保建做了,我负责垫资。王海军是跟着王保建做工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昊锦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加盖有上述印章的情形,以及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印章申请鉴定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印章即为天恒公司向赵德生和王保建交付的印章。 关于赵德生和王保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王保建不认可二人系承包关系,并称:“本来想承包,但因和赵德生承包费谈不拢,承包合同没有签,是赵德生让我找工人干活,我在工地上是管理员,赵德生每个月给我发的钱我都发给工人了。我一天350元。”针对赵德生有关“昊锦公司大概还欠天恒公司13万多元,天恒公司欠我13万多元,我欠王保建3万多元”的陈述,第三人王保建称:“不是欠我三万多元,是欠工人的,还没有做最终结算……赵德生给梁陶打了欠条认可欠3万元。”关于上述欠条,案外人梁陶将赵德生和王保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豫0102民初2378号],梁陶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显示:赵德生和王保建共同向梁陶出具欠条,载明“欠梁陶工人工资叁万元整”,最终该案依据该欠条判决赵德生和王保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赵德生和王保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关于天恒公司和昊锦公司的关系。昊锦公司提交天恒公司和昊锦公司签订的《干挂石材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并据此主张:其从工程总承包方河南熹林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专业工程,又将7至10号楼外墙干挂劳务分包给天恒公司;上述西京花园项目部印章仅作为材料签收凭证,并不认可是整个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昊锦公司认可欠付天恒公司工程款10万多元,因为没结算,但天恒公司超用材料180506元应当扣除。 关于被告赵德生、天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案涉劳务工程是被告赵德生违反法律规定借用天恒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故天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陈述,赵德生、王保建均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天恒公司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西京花园项目王保建班组工资明细表上加盖的“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西京花园项目部”印章系天恒公司的印章,原告作为工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对天恒公司具有对外的约束力。故天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同时,鉴于赵德生与天恒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赵德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昊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诉讼中,昊锦公司认可尚欠天恒公司工程款10万余元,虽其同时辩称天恒公司超用材料180506元应当扣除,但鉴于天恒公司未到庭认可,且双方未结算,故昊锦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昊锦公司和天恒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西京花园项目王保建班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原告退场时间,以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德生、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军支付工资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未付工资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8%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德生、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俊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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