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汉,****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太康县。41108119901218668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孔某上诉请求: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偿还孔某婚前借款15万元,改判抚养费数额应为20403.37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下列错误,认定明显不当: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是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过结婚证后几个月被上诉人即消失不见,所以不存在结婚多年的情形;②被上诉人在本次答辩中承认上诉人婚前财产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于偿还了其婚前个人债务,上诉人从未说过借给被上诉人钱是支付的彩礼,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是支付的彩礼款,而法院直接认定为彩礼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2019)豫1627民初4296庭审中答辩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借款是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而本次又说是支付的彩礼款,被上诉人两次的答辩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为彩礼明显不当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借款15万元;③一审应参照202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抚算费应是20403.3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儿子孔书恒由孔某抚养,李某承担2010年1月—2021年2月抚养费10万元;判决2021年03月开始支付儿子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200元,至儿子孔书恒年满18周岁;3、判决李某偿还婚前或婚后借款1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200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孔书恒。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年××月××日李某与杨军胜在禹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05月22日李某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杨军胜离婚,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11日作出(2017)豫1081号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与杨军胜离婚。2018年05月孔某、李某又恢复联系且有复合意愿,2018年07月07日原告孔某通过微信给李某转款10000元、同年07月06日通过支付宝给李某转款5000元。孔某、李某于2018年07月09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孔某亦通过微信或其他方式给李某转款。婚后因生活琐事孔某、李某产生矛盾,双方于2019年05月再次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长子孔书恒跟随孔某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孔某于2019年0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于2019年07月29日作出(2019)豫1627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孔某、李某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孔某、李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孔某、李某的长子孔书恒在嘉兴市××实验学校上学。孔某、李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孔某、李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谁?2、如果判决离婚时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方抚养孩子时另一方是否负担抚养费,如果负担,标准是多少,如何支付?3、孔某要求李某偿还婚前债务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离婚时孔某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如何进行损害赔偿?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1、孔某、李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孔某曾于2019年0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孔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孔某、李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孔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长子孔书恒的抚养权问题,孔某要求孔书恒由其抚养,李某亦同意孔书恒由孔某抚养,故长子孔书恒由孔某直接抚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该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孔某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故李某应支付抚养费,其抚养费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该条第三款规定:“无规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现李某无固定收入,其抚育费的数额可参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163.75元的标准计算,从孔某起诉至孔书恒满18周岁时止,孔书恒的抚养期限为76个月,其抚育费数额为19207元(15163.75元/年÷12个月/年×20%×7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关于孔某要求李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焦点3、孔某要求李某偿还其婚前债务,孔某仅仅提供了微信及支付宝转款,而没有提供借据,而李某辩称是婚前给付的彩礼,故法院认为,孔某的婚前转款更具有彩礼的性质而不是借款,因数额不大,且双方已结婚多年,故该彩礼李某不予返还。关于焦点4、李某要求孔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孔某与李某离婚。二、孔某、李某生育的长子孔书恒,由孔某直接抚养;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孔某子女抚养费19207元。三、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孔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二、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4296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款项1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于本案不起法律效力,对证据二,原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孔某诉称的其婚前和婚后给李某借款15万元,李某应当偿还的理由,因孔某仅仅提供了部分微信及支付宝转款,每次数额均不大,且多次支付,也没有借款凭据,不符合借款的特征,原审认定涉案的款项更具有彩礼的性质而不是借款,符合实际情况和当地习俗,因双方已结婚且婚前生育子女,原判被上诉人李某不与返还被上诉人孔某,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诉称的李某应返还其借款1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原审法院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照参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163.75元的标准,计算婚前所生子孔书恒抚育费数额为19207元(15163.75元/年÷12个月/年×20%×7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金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明旭 书记员潘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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