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老牛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40096140847。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系该局局长。
被告: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陈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勇与被告陈宇、陈刚、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波与被告陈宇、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人民币48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68元(年银行利息24%,起止时间: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前依法另计);3、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宇、陈刚承揽被告睛隆县交通运输局外包工程老营头路口(高速收费站)往下壹公里处工程项目,被告陈宇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9年4月17日被告陈宇同原告姚勇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在该项目中包工包料至施工完毕;2、工程款项采取预付和工程完工后剩余尾款在壹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27日工程结束时经被告方陈刚结算确认,结算工程劳务款总计19894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50000元,未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为4894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方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陈宇辩称:老营施工的是沥青路面,原告没有完成标识标线施工,原告把标识标线完成后才讨论如何支付尚欠工程款。
被告陈刚辩称:因为陈宇没有在晴隆,所以请我去帮忙收方,我不是这个工程的老板,也不是施工人员,这个工程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宇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于2019年4月17日与姚勇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姚勇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施工范围、施工位置及长度按甲方指定位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按实际摊铺面积进行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沥青路面铺筑厚度4㎝中粒式,按每平方米34元进行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甲方预付沥青路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剩余款在壹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进行计算……”,工程完工后,陈刚受陈宇委托,于2021年1月27日与姚勇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晴隆县老营头路口(高速收费站)往下一公里收方清单,共铺设沥青路面5851.2平方米,单价34元/平方米,共计198940元(壹拾玖万捌仟玖佰肆拾元),已付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未支付68940元(陆万捌仟玖佰肆拾元整)”。结算后,陈宇仅支付姚勇20000元,尚欠48940元。现姚勇以晴隆县交通运输局、陈宇、陈刚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另查明,案涉项目是晴隆县黄庄大道至老营路口,发包方为晴隆县筑隆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信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方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宇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姚勇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验收结算并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姚勇要求被告陈宇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视为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收方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27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聘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姚勇与被告陈宇未对聘请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且聘请律师费不是被告陈宇逾期支付工程款势必产生的损失,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宇与原告姚勇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未对划标识标线施工进行约定,同时被告陈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或者原告姚勇未按图纸完成施工,故被告陈宇划标识标线属原告姚勇施工内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姚勇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原告姚勇、被告陈宇未举证证实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对案涉工程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刚系受被告陈宇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宇承担,原告姚勇要求被告陈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勇工程欠款48940元及利息(以4894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7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