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望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泽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刘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芦生、刘望元、因与原审第三人彭泽宇、刘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芦生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赠送给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的行为合法有效。2、依法驳回刘望元的所有诉讼请求,由刘望元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荒谬之极。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诉“随着财富的积累,原、被告于2002年购买坐落在岳阳…(面积约80多平米,未办证)”其刻意隐瞒案涉房屋根本不是购买而来的事实,而是违法拆迁上诉人婚前个人利用亡妻(刘桂莲)死亡抚恤金为子女置办的房产后,上诉人通过多年维权,政府赔偿而来,更无任何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2、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案涉房屋17041元由谁支付的问题,在一审审判长连续三次与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均表示17041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出资,而办理原房产证时,房屋却仅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显然不符合常理。
3、一审审理查明“由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原、被告安置于芋
一审法院查明
头田415号直管公房居住”,该表述与事实完全不符,1985年4月,茶巷子25号房屋被拆迁,被上诉人不属于安置对象,被拆房屋是上诉人婚前财产,是为其女儿谋生、儿子居住生活,省吃俭用,利用亡妻(刘桂莲)死亡抚恤金置办而来。父亲作为监护人,为女儿谋生,儿子居住,为子女置办房屋合情、合理、合法。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茶巷子25号被拆房屋的安置对象,1985年4月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早已不在被拆房屋内居住,且因该房屋的拆迁问题的相关证据,均表明,上诉人是被征收对象,其补偿也仅只针对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凭何认定原告是安置对象,那么请问在被拆迁房屋内一直工作、生活的子女刘平、彭志平是安置对象吗?4、一审查明“房产证由原告保管”,与事实也完全不符,该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不可能交由刘望元保管。直到一审前才知道房产证是被刘望元偷走了。上诉人得知房产证不见后,询问过刘望元是否偷拿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刘望元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才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2017年办理房产证登报遗失手续,因房屋无共有人,其办理的遗失手续的过程和结果均合理合法。5、案涉房屋从始至终均是因国家征收拆迁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茶巷子25号房屋,为了解决上诉人的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补偿,其补偿与刘望元无任何关系,案涉房屋属于婚前财产的重置,不属于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支付了17041元,就认定其中47.85平米属于与被上诉人的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进而认定整个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毫无任何根据。针对刘望元主张和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却无任何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也从未认可17041元是支付购房款,而是重置房屋的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仅针对案涉房屋多余面积47.85平米作价17041元卖给上诉人,是因为违法强拆,未与上诉人签协议的一种补偿形式,上诉人在房屋拆迁中的其他损失互不结算,1985年4月,房屋被强拆时,女儿刘平已22岁,儿子彭志平已19岁,并且2002年最终获得产权时,女儿刘平39岁,儿子彭志平36岁,均有能力支付17041元,基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无论形态如何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6、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望元人也自述,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17041元,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全交由刘望元管理,17041元由上诉人办理确权登记时支付,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该笔款项,是用亡妻(刘桂莲)死亡抚恤金支付,且抚恤金金额也足以支付,1994年3月至2002年9月,上诉人签字领取的抚恤金约56100元,做为父亲,上诉人利用亡妻(刘桂莲)死亡抚恤金为其子女置办房屋合情合理合法,为子女置办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上诉人代表子女奔波维权,合情合理合法,经过不懈努力,2002年终于获得因违法拆迁赔偿而来的产权,利用亡妻(刘桂莲)死亡抚恤金积攒下来的钱款支付差价款17041元,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刘望元明知该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婚前房产赔偿置换而来,差价款17041元未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也不可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产权登记是上诉人单独所有,刘望元主张17041元是刘望元全额支付,却拿不出任何证据,然而在确权登记为上诉人个人单独所有时,至今约18年时间里刘望元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将自己个人原为子女准备的房产,因征收维权后的现如今的案涉房屋赠与给孙儿,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望元辩称,其1980年到茶巷子带了4个徒弟做裁缝,1981年与彭芦生登记结婚,当时结婚大儿子只有14岁,女儿只有16、17岁,小儿子只有7岁,刘望元到彭家将彭泽宇、刘新抚养长大,刘望元照顾彭家子孙三代人,2002年登记房屋产权的时候,双方已经是夫妻,已经存续了22年,对方说房子来源于茶巷子拆迁安置,对方也说了是对彭芦生和刘望元的安置,取得房产证的时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经过双方多年改造,应当视为夫妻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刘桂莲的抚恤金两个孩子只有30元,两个人一天才1元钱,以刘桂莲的抚恤金购买房子是不可能的。2007年彭泽宇只有12岁,彭泽宇当时怎么知道有人卖房,彭泽宇也没有购房意愿,怎么能说彭泽宇委托彭芦生委托购房,这是彭芦生自己做出的意思,只是以彭泽宇的名义购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未经过刘望元的同意,处置共同财产是无效的,涉案房子属于彭芦生和刘望元共同所有。
刘望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确认彭芦生将坐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003幢101号房(所有权证号为162552)赠与给第三人彭泽宇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三人彭泽宇将该房屋返还给刘望元与彭芦生;如房屋被拆迁无法返还,则彭泽宇应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返还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登记在彭泽宇名下所有权证号为162552房屋于2007年购买,当时第三人彭泽宇只有12岁,彭泽宇的父亲刘伟平于2003年去世。彭泽宇父亲在世时和彭泽宇的母亲一起均吸食毒品,而且彭泽宇的父亲坐了两年牢,彭泽宇父亲去世时彭泽宇只有8岁,其母亲在2002年就离开了岳阳,彭泽宇一直是由上诉人抚养长大的,其母亲对彭泽宇未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彭芦生购买该房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看的房,后来签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到场,彭芦生就以彭泽宇的名义签了合同。上诉人在打官司之前从来不知道该房办理了房产证,更不知道登记在彭泽宇的名下,直到2021年打官司,法院在楼区G240城中段征收拆迁第二项目部保全时听工作人员讲才知道该房屋登记在彭泽宇名下,而且登记的是仓储房,但该房与前面的121、122面是相通的连在一起的,是做睡房用的,不是仓库。二、2007年买房时彭芦生是以彭泽宇的名义签的字,彭泽宇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当时彭芦生是以彭泽宇监护人名义签的。三、2007年购买该房时彭泽宇只有12岁,是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没有任何收入和财产,购买该房的资金来源于刘望元与彭芦生,第三人彭泽宇是根本也不可能出钱购买该房屋的,而且在一审中第三人彭泽宇亦未举证证明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只是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将该房屋登记在彭泽宇名下,该房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私自相授赠与给彭泽宇,是无效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为彭泽宇所有是十分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所有权证号为162552房屋认定为彭泽宇所有错误,应予纠正,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彭芦生辩称:在一审中该诉请在开庭的时候临时提出来的,当时已经进行了答辩,彭芦生不是房屋产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这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彭泽宇的父亲去世,由其父亲的哥哥代为办的丧事,其父亲丧葬收取的人情钱都是给了彭泽宇的,刚好碰到卖房子的,就用钱购买房屋给彭泽宇,彭泽宇就委托其爷爷买了房子,刘望元是知晓此事的,当时刘望元还没有与我们家庭闹翻,她也是同意并赞成的,购房款并不是彭芦生的个人工资或者是刘望元的钱款,刘望元和彭芦生是夫妻关系并且夫妻关系很好,彭芦生的个人工资钱款全部是由刘望元管理。上诉状中提到彭泽宇由刘望元抚养长大不符合事实。购买房子的购买人是彭泽宇,彭芦生仅仅是彭泽宇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原告诉称
刘望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彭芦生将坐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刘新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三人刘新将该房屋返还给刘望元与彭芦生;如房屋被拆迁无法返还,则刘新应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返还给刘望元与彭芦生;2、依法确认彭芦生将坐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幢1××号房赠与给第三人彭泽宇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三人彭泽宇将该房屋返还给刘望元与彭芦生;如房屋被拆迁无法返还,则彭泽宇应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返还给刘望元与彭芦生;3、依法确认彭芦生将坐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003幢101号房(所有权证号为162552)赠与给第三人彭泽宇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三人彭泽宇将该房屋返还给刘望元与彭芦生;如房屋被拆迁无法返还,则彭泽宇应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返还给刘望元与彭芦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望元与彭芦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刘望元与前夫育有一个女儿,随前夫共同生活;彭芦生丧妻,育有三个子女,刘望元与彭芦生结婚时彭芦生的大女儿刘平17岁(1963年出生),二儿子彭志平14岁(1966年出生),三儿子刘伟平7岁(1973年出生)。
刘望元与彭芦生婚后居住在彭芦生婚前购买的位于岳阳市茶巷子21号(后调整为25号)房屋内,该房屋系彭芦生于****年**月**日从龙起泉处购得,彭芦生购得该房屋后于1980年底将该房屋扩建为二层,建筑面积为30.66平方米。1985年4月,原岳阳市一商业局经市政府批准在茶巷子兴建商业大厦,委托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工程范围内的公、私房屋进行拆迁,彭芦生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拆迁中因相关赔偿问题未与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达成协议,由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刘望元与彭芦生安置于芋头田415号直管公房居住,彭芦生以房屋拆迁遗留问题为由拒交租金,并出具报告要求以房换房明确产权。2002年9月4日,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岳市房法字(2002)33号“关于对彭芦生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彭芦生同意,将彭芦生居住的芋头田415号直管公房中30.66平方米产权划归彭芦生,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彭芦生被拆房屋,对彭芦生现租住公房中的多余面积及搭建部分按市政府规定价格17041元卖给彭芦生(原房屋面积为30.66平方米,多余面积为21.43平方米,搭建面积为26.42平方米,合计78.51平方米),原彭芦生租住公房的租金及彭芦生在房屋拆迁中的其他损失互不结算,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彭芦生负担,彭芦生在收到决定后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确权登记。该决定作出后彭芦生于2002年10月办理了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上房屋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2等2处,该房屋产权证上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产证由刘望元保管。
彭芦生与刘望元于2017年分居。2017年4月7日,彭芦生登报声明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遗失,2020年7月24日,彭芦生分别与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签订两份赠与合同,将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赠与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并于2020年7月27日将房屋产权分别办理至第三人彭泽宇[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2,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0)岳阳市不动产权第××号]、第三人刘新[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0)岳阳市不动产权第××号]名下,在办理以上产权手续接受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询问时彭芦生陈述并记录在卷“本人彭芦生1994年丧偶后至今未再婚,房产证号10××39及岳市国用(2002)字第15487号是本人单独所有财产,无其他共有人,现自愿赠与本人名下2套不动产中的121房给刘新,将1××号房赠与给彭泽宇,本人知晓该不动产已由104、105、117、118原4个房号改为121、122等2个房号。实际以岳阳市房产调查表为准,如有不实引起任何产权纠纷愿负全责”,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证实以上情况。
2007年4月12日,彭芦生作为第三人彭泽宇的委托代理人与吴金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吴金龙位于岳阳楼区,并办理了所有权证号为162552的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彭泽宇系刘伟平的儿子,第三人刘新系彭志平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彭芦生将案涉房屋赠送给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的行为的效力?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彭芦生与刘望元于198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系1985年4月政府拆迁时以彭芦生婚前30.66平方米的房屋置换而来,其中47.85平方米产权彭芦生支付了购房款17041元,此时双方结婚已21年,该部分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属于刘望元与彭芦生的共有财产。关于焦点二。彭芦生在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产权证并未遗失,彭芦生在未告知刘望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报声明遗失后进行补办,在补办过程中谎报婚姻状况,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在明知彭卢生与刘望元婚姻状况的情况下与彭芦生共同将案涉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原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过户至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名下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赠送行为无效。庭审中彭芦生与刘望元及第三人均陈述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现已拆迁,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并未实际获得房屋征收款,对刘望元要求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返还房屋或房屋征收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4月12日彭芦生作为第三人彭泽宇的委托代理人与吴金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吴金龙位于岳阳楼区,该套房屋属于第三人彭泽宇所有,对刘望元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彭芦生抗辩称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系其代子女刘平、彭志平维权所得,经过刘平、彭志平同意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彭芦生名下,该抗辩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彭芦生对该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彭芦生将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赠送给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刘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芦生负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彭芦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1、根据彭芦生的亡妻刘桂莲生前单位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抚恤金发放证明,1974年2月至1984年2月,为其子女每月发放30元;1974年2月至1984年2月,为其父母每月发放10元;1984年3月至1994年2月,为其父母每月发放100元;1994年3月至2016年8月,为其母亲每月发放275元。2、彭芦生陈述:其亡妻刘桂莲的父母系农民,务农为生,刘桂莲系独生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芦生赠与给刘新、彭泽宇房屋的行为效力?2、2007年彭芦生与彭泽宇购房时谁是实际买受人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彭芦生与刘望元于198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居住在彭芦生婚前购买的位于岳阳市茶巷子21号(后调整为25号)房屋内。1985年4月岳阳市一商业局对彭芦生的房屋进行拆迁,因相关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由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彭芦生与刘望元安置在芋头田415号直管公房居住。其后2002年9月4号,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彭芦生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将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共计78.51平方米的房屋。其中的30.66平方米的产权划归彭芦生,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彭芦生被拆房屋,对多余面积及搭建部分按市政府规定价格17041元卖给彭芦生,彭芦生共计支付了购房款17041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该案涉部分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彭芦生主张17041元是用亡妻刘桂莲的抚恤金购买,从亡妻刘桂莲的父母处取得。首先根据彭芦生提供的证据表明,彭芦生及刘桂莲的父母领取的抚恤金金额非常有限,刘桂莲系家里独生女,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都是农民,以务农为生,并无其他赡养人。1974年至1984年十年的抚恤金为1200元,其后十年为1200元一年,仅靠抚恤金连正常的生活都难以维持。其主张将抚恤金全部存下来不用于生活,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彭芦生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出资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应属于刘望元与彭芦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彭芦生在未告知共有人刘望元的情形下,将案涉房屋(121、122)号不动产权证书登报遗失,进行补办。并在不动产登记中谎报婚姻状况,将案涉坐落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芋头田居委会15栋121、1××号房屋(原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赠与过户至第三人彭泽宇、第三人刘新名下,损害了共有人刘望元的利益,该赠送行为无效。关于焦点2,对于不动产权证号为16××52号的房屋,刘望元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彭芦生将16××52号房屋赠与彭泽宇的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来源系彭泽宇作为买受人,吴金龙作为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从出卖人吴金龙处购买而来,因签约时彭泽宇未成年,彭芦生才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买卖契约上签字,该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件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彭泽宇。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案件事实来看,该房屋从未登记在彭芦生名下,彭芦生也从未将该房屋赠与彭泽宇,故刘望元请求判决确认彭芦生将该房赠与彭泽宇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望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彭芦生、刘望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彭芦生、刘望元、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