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继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本村。

被告:毛现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呼玛县。

被告:罗晓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呼玛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继诗与被告毛现发、罗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诗、被告毛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继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现发、罗晓艳

偿还原告李继诗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8080元。如被告没有现金,可用被告136农场的2垧半地和房子一座用于执行偿还欠款,请求法院支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毛现发、罗晓艳夫妻二人由于买车向李继诗借款65000元,立下借据为证,有证明人王某,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付清,按市场价租给李继诗10垧地。借款期满毛现发、罗晓艳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多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毛现发辩称,原告诉我偿还其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8,080元,我认为原告所讲的事实与理由有不实之处。我同原告之间有民间借贷这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诉状所写的65,000元,而实际是本金5万元,加上利息合计是6.5万元。在这个过程中我曾经给付过原告部分利息,但之后一段时间由于我当时钱比较紧张,利息就没有按期给付,延缓了一些日期再核算连本带利加起来就变成了欠款6.5万元了,这时我给他打个条。打完借据我又还给被告1万元整,所以说原告要求我还借款是应当的,但绝

不如原告所称的本金和利息那么多,我不承认也不偿还其增加的利息28,080元。原告的借款我一定会偿付的,待我经济状况好转有能力了全部给清。原告所要求的用我136农场土地和房子执行其借款,我是不同意的,我已经没有什么财产和生活来源了,我就这么一处房子还被水淹了,没有房子我已无安身之所,请法院查清事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罗晓艳没有提出答辩。

李继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借据》,内容为,今有毛现发借李继诗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利息壹分贰,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按市场价租给李继诗10垧地。借款人:毛现发,罗晓艳,证明人:王某,2018年7月31日。证明借款事实。毛现发质证称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借款6.5万元是本金和利息。罗晓艳未到庭视为对证据的认可。

毛现发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证实在2018年11月3日还款1万元。李继诗没有异议;2、《借据》复印件,2016年7月31日毛现发、罗晓艳向李继诗借款5万元,月利一分二厘五,年利息7,500元,期限一年,证实2018年7月31日借款6.5万元是2016年7月31日借款没有偿还所产生的。李继诗认可毛现发的说法。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毛现发与罗晓艳原系夫妻。2016年7月31日,毛现发、罗晓艳向李继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5%,年利息7,500,一年期还清。至2018年7月31日毛现发、罗晓艳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又立6.5万元借据,月利壹分贰。毛现发、罗晓艳于2018年11月3日已偿还1万元借款。余款5.5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约定明确,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利息即6.5万元×月利率1.2%×3.1个月=2,418元;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即5.5万元×月利率1.2%×33.74个月=22,268.4元。利息合计24,6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毛现发、罗晓艳返还李继诗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24,686.4元,合计79,6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李继诗负担179元,毛现发、罗晓艳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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