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韦荣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邓海,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韦荣原表弟。 被执行人:邓晓华,女,****年**月**日出生,住三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韦荣原与邓晓华离婚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邓晓华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无股息红利、无收益性保险、金融理财产品、无公积金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账户有一千六百余元,本院已经冻结。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提出,对被执行人已经被冻结控制的网络资金账户余额,希望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他财产没有处置价值,不需要处置。本院通过网络划扣,从被执行人网络资金账户划拨得款1683.5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本金27816.4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另外,被执行人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343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邓晓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宏伟 审判员 龙 江 审判员 李炳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