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861895T。
诉讼代表人:周松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燕、梁敏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现住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刘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刘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891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手续费(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为47.05元、还款违约金为164.63元、手续费为515.49元,之后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被告刘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0年5月11日,被告刘伟同意和签署了原告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伟发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9300元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每期人民币257.98元,分期付款;被告刘伟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车牌号为×××号)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被告刘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5月25日,被告刘伟已多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8910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为727.1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人民币25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891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21年5月25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为727.17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且上述三者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刘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对上述一至二项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6.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