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农镇**。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康,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梦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梦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捷鑫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鑫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就鄂A×××**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已经于2019年5月31日(违约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的鄂A×××**车辆挂靠在原告经营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风险金、年审费、保险费等费用,但被告未缴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被告车辆行驶证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配合迁出车辆的情形下,请求以司法途径确认双方的挂靠关系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王梦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捷鑫物流公司(合同甲方)与王梦川(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有偿使用甲方的名称及工商税务营运一切证照,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并依法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法律责任;挂靠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挂靠车辆车牌号鄂A×××**,车辆类型重型仓栅式货车;甲方按年收取乙方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3,200元;为保证车辆及驾驶员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处理,公司设立安全统筹基金,甲方收取乙方2,000元的安全统筹金,合同期满时退还给乙方;为了合理规避甲乙双方安全经营风险,合同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风险互助金500元;甲乙双方必须严守合同,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按本合同全部条款承担责任外,另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当日,王梦川向捷鑫物流公司支付了2,000元安全统筹金。2018年5月,王梦川向捷鑫物流公司支付了挂靠管理费3,200元、风险互助金500元。2019年5月,王梦川未向捷鑫物流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也未配合进行车辆年检。2019年6月5日,捷鑫物流公司在武汉晨报上刊登公告,载明“鄂A×××**车辆长期与我公司失去联系、不审车、不缴规费、不投保给公司安全管理带来严重影响,我公司郑重公告解除其挂靠关系,以上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挂靠车主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捷鑫物流公司与王梦川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梦川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挂靠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捷鑫物流公司催告后,王梦川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捷鑫物流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捷鑫物流公司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明确表明解除与王梦川的案涉合同,王梦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案涉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捷鑫物流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公告刊登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捷鑫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时间之前通知王梦川解除合同事宜,故应认定上述公告刊登时间为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捷鑫物流公司主张双方的挂靠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捷鑫物流公司自愿调整为9,900元,在王梦川未提出对违约金予以调减的情形下,本院对捷鑫物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挂靠关系已解除,捷鑫物流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取了王梦川支付的安全统筹金2,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该统筹金应予退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2,000元在王梦川向捷鑫物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减,故王梦川还应向捷鑫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元。王梦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梦川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二、王梦川向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梦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大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伊雅茜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