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731929397。

法定代表人:邓伟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崇阳县志康种养专业合作社(简称“志康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223MA4CWMRT9H,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石城镇白螺村村委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叶志清,志康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叶志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李永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住湖北省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志康合作社、叶志清、张超、李永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志康合作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由被告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叶志清、李永康、张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借款人李林甫、周艳霞、周池凤、王露露、岳细龙、胡学文、杨六华、杨大秀、邹秀桃、王旭燕、黄利福、龚超、李龙全、邓四文、汪伟平、刘小英、戴祥文、严治云、全永华、邓吴豪(下称“20家贫困户”)因享受金融扶贫政策原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每家借款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被告志康合作社与原告及20家贫困户签订《精准扶贫产业帮扶协议书》,约定由20家贫困户将上述借款借给志康合作社作为发展资金,由志康合作社按约定向20家贫困户支付帮扶金,在借款到期后,由志康合作社按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20家贫困户还款,否则,原告可以直接起诉志康合作社收回借款。同时,为保证原告的借款能按期得到偿还,被告叶志清、李永康、张超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本次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志康合作社并未向20家贫困户支付借款,导致20家贫困户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志康合作社催讨,并要求被告叶志清、李永康、张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志康合作社住址,经本院邮寄送达,查无此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叶志清、李永康住址,经本院邮寄送达,二被告均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原告亦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志康合作社、叶志清、李永康,不符合起诉条件;如原告以后知晓被告志康合作社、叶志清、李永康准确地址,仍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班,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