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会宁县。系原告张某1父亲。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李某以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会宁县桃花山新区分理处向被告转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嗣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先后支付利息135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2016年4月8日其向原告张某1借款50000元属实,2017年5月12日偿还11580元,同年10月7日偿还10000元,2018年5月13日偿还10000元,先后给付原告利息13500元。2019年12月30日经和原告清算后尚欠1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因原告持有借条而不提交心存不良,现其同意给付原告现金12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8日被告李某以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1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会宁县桃花山新区分理处向被告转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嗣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1580元(有原告父亲张某2的领款单为凭),同年10月7日偿还10000元,2018年5月13日偿还1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1580元,先后给付原告利息13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8420元,庭审中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行会宁县桃花山新区分理处转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领款单1份,用以证明在2017年5月12日原告父亲张某2从被告李某处领款1158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1向被告李某出借5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已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80元,支付利息13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842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同时原告又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17950元的主张有悖法律有关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18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