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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金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长春乌蜂庙下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森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虎皇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哲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茜,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金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江苏森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暂停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塑料加工机械制造公司,自2015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套双金属锥双螺杆料筒,总价27000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以同样的价格增加一套双金属锥双螺杆料筒作为备用。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正常后支付50%价款,余款在产品使用9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不得超过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货,并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安装调试,但被告仅在2015年9月8日支付13000元,剩余41000元一直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森诺公司辩称,两份承揽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六年,当年经手的工作人员均已离职,现仅凭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和两份调试报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两套螺杆料筒。本被告收到过一套螺杆料筒,认可支付一套的货款。原告两次派人调试的应该是本被告处的同一台机器,因本被告有六条生产线,从南往北数是2号机,从北往南数是4号机,调试的也应该是同一根螺杆。另,即便双方存在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JS150822和JS150910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两份调试报告,可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加工双金属锥双螺杆料筒的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与原告所诉一致;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从安装调试开始保修9个月;原告派人于2015年8月27日到被告处调试4号机,于2017年9月12日到被告处调试2号机。
关于原告有无向被告催讨一节,双方有争议。原告提供了两份通话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哲宇于2019年4月20日和2020年1月9日两次通话),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对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通话是为了商量第二根螺杆质量问题如何处理,没有提及第一根螺杆货款及催款事宜,被告未承诺付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认为,2020年1月9日的通话内容简单,能证明双方有过联系,不足以证明原告进行过催讨,2019年4月20日的通话中双方谈及螺杆事宜,从整个通话内容看,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讨了螺杆料筒的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两份合同是否均已供货有争议。鉴于调试报告载明两次调试的机器分别为被告的2号机器和4号机器,本院有理由认定两份合同涉及的两套螺杆料筒均已供货。被告对两份调试报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一,被告主张2号机和4号机是同一台机器,应当举证证明却未予举证。其二,被告所称六条生产线中从南往北数是2号机,从北往南数是4号机的说法不成立。此外,被告在对通话录音质证时提到的“第二根螺杆”、“第一根螺杆”等说法,亦印证原告供货了两套螺杆料筒。两套螺杆料筒的货款合计54000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尚余41000元未支付,应属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照合同约定,第一套螺杆料筒的尾款14000元应在2016年5月27日付清,第二套螺杆料筒的尾款13500元应在2018年6月12日付清。原告在2019年4月20日进行了催讨,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从2019年4月20日重新计算。故被告提出的第一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赔偿不超过总金额的30%,综合原告因货款欠付遭受的损失情况考量,本院酌情确定以欠款总金额41000元的20%计付违约金,为8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森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金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00元,合计49200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金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计566.50元,由原告舟山金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被告江苏森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