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吉山南路175号。

负责人李渝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灿刚。

委托代理人刘璐露,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刘富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王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莹、唐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不动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冀莹、唐丽华诉称,2013年10月25日登记的弥勒市房他证[2013]字003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有本案冀莹的父亲冀仲芳的名字,而冀仲芳在2012年4月4日已经病亡,不可能签订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从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印的2013年弥勒(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弥勒(抵)字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在弥勒市人民法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提取的涉案抵押合同复印件,佐证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涉案2013年弥勒(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2013年弥勒(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合同上没有冀莹的签字,佐证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拟了虚假合同,编造了冀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虚假事实。在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3年10月25日办理[2013]字003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之前,2008年12月冀仲芳与唐丽华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上清路的弥勒县房权证(2005)字第00009857号房产100%归冀莹享有。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冀莹、唐丽华认为:1.房产登记部门对提交的审核材料未尽合理的审核义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依法撤销市自然资源局登记的弥勒市房他证[2013]字003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对冀莹位于弥勒市上清路的弥勒县房权证(2005)字第00009857号房产的抵押登记。3.2020年1月前对(2013)字003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一直在诉讼之中,2020年1月二人才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若冀莹对抵押权的设定持有异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民事诉讼处理范畴。”因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市自然资源局对冀莹未签字确认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二人请求:一、依法撤销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弥勒市房管所)登记的弥勒市房他证[2013]字003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对冀莹位于弥勒市上清路的弥勒县房权证(2005)字第00009857号房产的抵押登记;二、诉讼费用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冀莹、唐丽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知道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在红河中院民事案件一审开庭时,即2018年1月2日,如对抵押登记有异议,最迟应当在2019年1月2日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红河中院一审判决已经载明抵押登记的存在,所以即使二人在开庭时不知道抵押登记的存在,最迟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登记的存在,其最迟应当在2019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冀莹、唐丽华直到2020年6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冀莹、唐丽华提出的其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才知道对抵押登记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其一直在维权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冀莹、唐丽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冀莹、唐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2行初17号行政裁定;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最迟在红河中院(2017)云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登记的存在,但该份判决当时尚未生效,应从二审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3.上诉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对其耽误的期限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述称,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知道其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起诉期限应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计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市自然资源局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颁发房他证[2013]字003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时,未告知冀莹、唐丽华诉权和起诉期限,二人也不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虽然冀莹、唐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知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案涉民事案件在红河中院一审开庭时即2018年1月2日,但由于案涉民事诉讼历时较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才作出(2019)云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认定对抵押权设定的异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冀莹、唐丽华于2020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本案存在起诉期限的合理扣除事由,上述耽误的时间依法应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上诉人于2020年6月11日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1年起诉期限。因此,冀莹、唐丽华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2行初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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