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原雍熙镇)沿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2285A。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晶(该社公司律师),工作证号:1520520107175709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益,该社员工。

被告:郭某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郭某珍(系郭某智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郭某智、郭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杨志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智、郭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智、郭某珍立即偿还原告县联社贷款本金6.7万元及2021年6月8日前的利息1174.86元、罚息2378.24元(本息共计70553.1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以借款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311%计算的罚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日,根据原告对被告郭某智的授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812018040200009号《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在贷款人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循环支用信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及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020年3月5日,被告郭某智通过原告手机银行APP借款人民币6.7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7万元,用途为农户经营,借款日期为2020年3月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87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合同与借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把贷款资金支付到被告郭某智开户的存款账户中,偿还利息止于202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6月8日,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1174.86元、罚息2378.24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智、郭某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被告郭某智为申请人,被告郭某珍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申请开通黔农e贷服务。同日,根据原告对被告郭某智的授信,原告与被告郭某智、郭某珍签订编号:2812018040200009号《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在贷款人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循环支用信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及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020年3月5日,被告郭某智通过手机银行APP借款人民币6.7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7万元,用途为农户经营,借款日期为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87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合同与借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把贷款资金支付到被告郭某智在原告开户的存款账户中,偿还利息止于202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黔龙e贷服务开通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账户明细账、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被告郭某智、郭某珍是否应偿还涉案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黔农e贷服务并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智、郭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1174.86元,本息共计68174.86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311%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郭某智、郭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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