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沈贤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禄,重庆市城口县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冬,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贤军与被告何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贤军的诉讼代理人谢功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沈贤军欠款7023元;2.本案案件代理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主张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肉类产品,共计7023元,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9年8月31日支付该笔购货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何冬在原告沈贤军处购买肉类食品等,未付清欠款。2019年8月23日被告何冬出具给原告沈贤军等人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何冬(身份证号:××××)借重庆市城口县鸡鸣乡卢英现金人民币6996元,方世江5111元,沈贤均7023元。三位合计现金人民币19,130元(大写:壹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正)。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超过期限债权人有权诉诸法律,由借款人何冬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何冬在借条尾部签名捺印。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其货款7023元。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贤军欠款7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何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清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杨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