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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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观澜花园137-2号。
法定代表人付朝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凯、杨红,湖北楚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豪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亦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物业费7940.9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证据,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仍以小区业主车辆被盗、车窗被砸等认定上诉人管理存在问题,认定上诉人违约,对物业费扣减5%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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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杨军辩称:1.其车窗被砸是事实;2.其母亲在楼下买了储藏室装修时,物业到其家里对其母亲进行恐吓。
一审原告诉称
亦豪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军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940.9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2,382.27元(按所欠物业费的3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购买了鄂州市鄂城区,16-18.19储藏室2套(改住宅),房屋面积140.25㎡,储藏室面积46.99㎡,亦豪物业公司2012年4月1日进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6月30日业委会与亦豪物业公司签订了《观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4元、每月5元垃圾清运费、1元楼道程控灯电费,月末支付上述费用,乙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交纳违约金等等。该合同到期后,亦豪物业公司一直持续提供物业服务,业委会于2019年7月1日与亦豪物业公司签订《观澜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米、每月2.5元环境治理费,月末支付上述费用,乙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亦豪物业公司与观澜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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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提供了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养护、保洁、绿化养护、安全保卫等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其诉请金额7,940.90元未超出被告应缴金额,故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对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存在一定问题,如被告小区业主、停放小区内车辆被砸,而对于这些安全服务问题原告未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和整改,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其对纠纷产生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酌定扣减5%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物业服务上存在不足,但业主不能以拒绝支付物业费的方式表达诉求,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和矛盾,而原告则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应尽的服务义务,尽职尽责做好物业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亦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7,543.86元(7,940.90×95%);二、驳回原告湖北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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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亦豪物业公司违约从而扣减物业费是否正确。本案中,杨军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亦豪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小区业委会与亦豪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杨军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杨军称小车玻璃被砸,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上述情形下可以拒交或减免物业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业主如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并未规定可以对应交未交之物业费予以减免。杨军辩称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亦豪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存在问题从而扣减物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亦豪物业公司诉请杨军支付物业费7940.90元,未超出其应交费范围,应予支持。亦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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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北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940.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上诉人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