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海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内蒙古乌海市。
原告:杨学芹,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内蒙古乌海市。
被告:马耀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长城建鑫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宗海龙、杨学芹与被告马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海龙、杨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宗海龙、杨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马耀祥支付宗海龙、杨学芹在庙台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利息100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耀祥承担。事实及理由:宗海龙、杨学芹在惠农区庙台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后打入马耀祥公司会计账户,给马耀祥使用,马耀祥承诺收货后付款,但一直未及时付款,造成宗海龙、杨学芹银行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2018年8月19日宗海龙、杨学芹与马耀祥协商,宗海龙、杨学芹在惠农区庙台信用社贷款产生的利息由马耀祥承担,马耀祥向宗海龙、杨学芹出具承诺书一份,截止2019年3月12日,宗海龙、杨学芹共向惠农区庙台信用社支付利息100310元,但上述利息虽经宗海龙、杨学芹多次催要,马耀祥以没钱为由未支付,故宗海龙、杨学芹诉至法院。
宗海龙、杨学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惠农区庙台信用社的贷款400000元由马耀祥使用,利息由马耀祥承担的事实;
证据二,(2019)宁0205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本案纠纷之前,马耀祥与宗海龙、杨学芹曾经有煤炭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三,(2017)宁020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本案纠纷之前,马耀祥与宗海龙、杨学芹曾经有煤炭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辩称
马耀祥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宗海龙、杨学芹与马耀祥之间有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4月4日,宗海龙、杨学芹在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台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并将该贷款打入马耀祥公司会计账户,给马耀祥使用。2018年8月19日宗海龙、杨学芹与马耀祥协商,宗海龙、杨学芹在惠农区信用社贷款产生的利息由马耀祥承担,并由马耀祥向宗海龙、杨学芹出具承诺书一份。后马耀祥未清偿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宗海龙、杨学芹的陈述及提供的承诺书、(2019)宁0205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2017)宁020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合法有效,虽系复印件,但均来自本院档案室(并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宗海龙、杨学芹与马耀祥之间有生意上的关系,宗海龙、杨学芹以其名义在惠农区信用社贷款,并将贷款归马耀祥使用,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由马耀祥承担。马耀祥未清偿利息。综上所述,宗海龙、杨学芹要求马耀祥偿还惠农区信用社贷款利息100319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马耀祥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耀祥偿还原告宗海龙、杨学芹在庙台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利息100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马耀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耀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