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桃,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22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一部刑诉[20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桃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桃及其辩护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英桃与丈夫卢某某在桃源县××镇七里××村××组家中因新屋赈酒。18时许,在客人离开后,卢某某要王英桃帮忙捡拾碗筷,因王英桃不帮忙,二人发生争吵,卢某某要打王英桃时被他人扯开,王英桃离开家快步走到本组饶某1废弃的老家,从后门进入卧室,躲进衣柜中。后卢某某找寻至此并找到王英桃,二人发生拉扯、争吵至扭打,卢某某将王英桃拖出屋,从后阶沿拖至东南侧房屋旁边的浅水坑欲将王英桃头部按向水坑,并口称要淹死王英桃,王英桃挣扎并顺手拿起屋旁的一根木棒打了卢某某头部一下,后两人扭打至房屋前面西侧禾场,王英桃持木棒击打卢某某头部两下致卢某某倒地,又用木棒击打卢某某头部两下,再拿了卢某某手机离开现场回到家中。
被告辩称
2021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英桃到桃源县某局报案称长期被卢某某家暴,干警要其到茶庵铺某所报案。同日上午,茶庵铺某所干警在该所接待王英桃进行详细询问时,王英桃如实陈述了同年1月20日与卢某某发生争吵及将卢某某打倒在地的地点和经过。干警随即通知七里冲村干部寻找卢某某并查看其情况,同日12时许,卢某某在饶某1屋前禾场上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桃源县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死者卢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棍棒类)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英桃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卢某2、陈某、周某、卢某3、安某、饶某1、郝某、杨某1、唐某1、杨某2、唐某2、饶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常德市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21]21号、60号检验报告,桃源县某局物证鉴定室桃公物鉴(法)字[2021]第1号、第2号鉴定书和告知鉴定意见笔录,卢某某手机未接来电截屏,户口注销证明,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桃源县某局茶庵铺某所所长李建军关于王英桃来访情况的说明、信访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王英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英桃在报案被卢某某家暴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某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卢某某找到王英桃后,将其拖至浅水坑欲将王英桃头部按向水坑,并口称要淹死王英桃,后二人又扭打至屋前禾场,王英桃为了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卢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致卢某某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持木棒且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对王英桃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王英桃自首、防卫过当、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王英桃具有自首、防卫过当、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英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