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加,男,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经营场所: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

负责人:马金秀,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秀,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二被告共同委托):严春征,男,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加与被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悦贵德分公司)、被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和德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铺面剩余租金(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75037元及违约金3564.25元,共计786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4元。事实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开发商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当日,通过开发商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八年(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止),房租一年分两期返还。并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及支付时间分别为: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乙方承诺给予甲方按本合同第一条所指该物业的收益(税前)为人民币133399元;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止,乙方承诺给予甲方按本合同第一条所指该物业的收益(税前)为人民币150074元;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该物业相应收益,即每年6月15日前支付下半年度收益,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次年上半年度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5日和2020年6月15日前分别支付2020年上半年和2020年下半年铺面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铺面租金,且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75037元租金不予认可,2020年1月至4月因疫情原因尚德广场并未营业,所以没有收入,依据中央和地方政策,原告应当减免2020年疫情期间的租金,据县政府与贵德县尚德广场业主委员会统一协商起草的返租协议,尚德广场所有店铺都减免了2020年1月至4月的租金,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租金应为5002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加向法庭提交了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李加与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该合同,将原告李加所有的商铺租给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经营,对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加与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签订《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5日前、2020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李加给付2020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铺面租金合计75037元,该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李加主张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德悦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铺面的收益75037元,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德悦公司对于欠付收益的具体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2020年1月至4月为新冠疫情期,应免去相应收益,本院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新冠疫情对被告的经营带来了影响,故本院认为因新冠疫情应部分免除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免除被告两个月的责任,即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李加铺面收益62531元(75037元-75037元÷12个月×2个月);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德悦公司按照年利率4.35%给付违约金3264元,二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被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加铺面收益62531元、违约金3264元,合计65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计882.5元,由原告李加负担143.5元,被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被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