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俊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成都高新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尾。

审理经过

原告余俊儒与被告成都高新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堂中医门诊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和堂中医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俊儒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支付所欠原告余俊儒劳务工资,总金额为96112元。其中包括:(1)被告九和堂中医门诊部签字承诺的2018年“工资欠条”超期后仍然未付款项54112元;(2)被告九和堂中医门诊部2019年5月1日—2020年6月30日所欠的劳务工资42000元(原告余俊儒要求从2020年7月1号起终止本合同);2.判令被告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余俊儒2017年10月退休于仁寿县钟祥中心卫生院,因为家庭经济所迫和子女在成都的原因,初来乍到成都打工发挥余热,被九和堂中医门诊部聘用。对于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所欠工资行为,余俊儒也是始终怀着“包容,理解,等待”的态度;然而多次催促未果,碍于“欠款的法律时效性”问题,才不得已而为之。

被告辩称

被告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余俊儒陈述其退休后到九和堂中医门诊部坐诊,至2018年7月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承诺在下个工资支付日向其支付剩余工资但逾期未支付,经协商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蔡金尾向余俊儒出具《员工工资拖欠欠条》。余俊儒提交的《员工工资拖欠欠条》载明:“兹因成都高新区九和堂中医馆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无力支付本医馆员工余俊儒二零一八年剩余部分工资54112.00元……定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为荷。”该欠条未加盖九和堂中医门诊部公章,由蔡金尾签名。余俊儒陈述九和堂中医门诊部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9月,原、被告达成挂靠余俊儒资质证书的协议,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月支付3000元。余俊儒陈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为继续挂证,订立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门诊工作,月工资标准3000元。余俊儒陈述在此期间在九和堂中医门诊部从事兼职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余俊儒于2017年10月20日年满六十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俊儒入职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余俊儒为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提供劳务,九和堂中医门诊部应当向余俊儒支付劳务费用。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向余俊儒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期限。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未到庭应诉发表意见,本院对余俊儒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九和堂中医门诊部应当向余俊儒支付劳务费用54112元。

对于终止《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从劳动合同的订立目的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为继续挂靠资质证书而订立劳动合同,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余俊儒在2018年7月后从九和堂中医门诊部处离职,此后在其他单位提供劳务,虽其陈述在九和堂中医门诊部兼职,但无证据证明其继续为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提供劳务,九和堂中医门诊部向余俊儒支付的费用也非基于余俊儒提供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应为有偿的证件借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系以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终止《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该款项并非因余俊儒提供劳动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本院对余俊儒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高新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俊儒支付劳务费用54112元;

二、驳回原告余俊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高新九和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876元,由原告余俊儒承担525元(原告余俊儒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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