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明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进,工资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兴义市。

被告:张德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县。

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314226088T。(以下简称“毅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明富与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香、张德富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明富及其代理人杨进、被告张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德富、徐香立即支付柴油欠款本金181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以181300.00为基数月利息百分之二);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张德富和被告徐香一起承包了望谟县乐旺至麻山梨树湾至云脚段公路改造的工程,并将该工程挂靠在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名下进行承建,该工程的业主方是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徐香与原告购买柴油,现尚欠181300.00元柴油款未支付给原告。后来被申请人徐香向申请人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1813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2020年4月1日,被告徐香再次写下欠条确认上述欠款。现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富辩称:张德富与徐香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张德富的签字,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毅华公司、徐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张德富表示无异议。

2.《欠条》3份复印件,证实: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813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德富表示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

3.《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工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德富、徐香承担。经质证,被告张德富表示其不知情,协议书上没有明确原告的债务。

4.《协议》复印件,证实:张德富、徐香系合伙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张德富表示协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

5.《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毅华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张德富,并约定了债务由张德富承担。经质证,被告张德富表示合同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张德富应承担责任。

6.柴油单7张,证实:产生的柴油费。经质证,被告张德富表示不清楚,是在其进场前发生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毅华公司中标望谟县乐旺至麻山(梨树湾至云脚段)改造工程,同年,李秀权与毅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施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李秀权与甘明富协商由甘明富提供柴油用于案涉工程,经结算,被告徐香分别先后于2018年1月10日、2020年4月11日出具了《欠条》给甘明富载明:欠甘明富柴油款181300.00元。

同时查明,李秀权与毅华公司解除《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张德富与毅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接手之前李秀权所承包的工程,2017年10月9日,李秀权、徐香、张德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切工程发生的真实性费用由张德富、徐香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欠条》、《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甘明富按照约定提供柴油,被告徐香就原告提供的柴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徐香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柴油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香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于发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德富、毅华公司、李秀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张德富、徐香承担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德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徐香、张德富与李秀权达成了“一切工程发生的真实性费用由张德富、徐香承担”的协议,徐香在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也加盖了“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乐旺至麻山(梨树湾至云脚段)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物质、非拨款、非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德富对徐香出具的《欠条》知情,庭审中张德富也表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张德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徐香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超期支付要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案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之一,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徐香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甘明富柴油款181300.00元,并以1813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00元,减半收取1963.00元、保全申请费2020.00元,由被告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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