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岳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岳景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新疆盛达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岳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昌公司)、岳景亮、新疆盛达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盛达昌公司、岳景亮、盛达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达昌公司支付欠款15451709.17元;2.判令被告盛达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526886.39元,(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以15451709.17元为基数按年化百分之十五点四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盛达昌公司支付加倍担保费309034.18元;4.判令被告岳景亮、盛达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被告盛达昌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委借字第0901-9号《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借款金额20000000元,期限叁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该笔借款由乌鲁木齐国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开投融保字第009号《保证合同》,被告盛达昌公司委托原告为国经担保公司向其担保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岳景亮、盛达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乌高新担保2017保(反)字24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盛达昌公司违反与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现该银行通知国经担保公司代偿。国经担保公司代偿后通知作为反担保人的原告代偿,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国经担保公司代偿15451709.17元。被告盛达昌公司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到期偿还义务,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万般无奈之下,现向法院提请诉讼还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特依据法律及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岳景亮、新疆盛达丽服饰有限公司承认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公证书:《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合同号:2017年委借字第0901-9号,《委托贷款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号:2017年开投融保字第009号,招商银行信贷业务客户付款回单以及招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内容: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乌鲁木齐国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经投资公司)委托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下称:招商银行)向被告盛达昌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5.225%。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国经担保公司与国经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招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达昌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二、公证书:《委托保证合同》,合同号:2017年开银委保字第009号,《保证合同》,合同号:2017年开银委保字第009-1号,《保证合同》,合同号:2017年开银委保字第009-2号,《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证明内容:证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盛达昌公司与国经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国经担保公司为上述本金2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5日国经担保公司与被告岳景亮、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国经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盛达昌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
第三组: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合同号乌高新担保2017委字241号,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号:乌高新担保2017保(反)241号。证明内容: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达昌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达昌公司委托原告向案外人国经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借款担保利率为1%。合同6.1条约定,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因上浮后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保价利率四倍(2020年5月LPR为3.85%/年x4=15.4%)。合同6.2条约定,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支付担保费。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达丽公司、岳景亮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盛达昌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盛达丽公司、岳景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
第四组证据:证据五、《收据、回款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内容:因被告盛达昌公司多次利息逾期,案外人国经担保公司向案外人国经投资履行代偿手续,先后分7笔,共计代偿被告盛达昌公司本息合计15451709.17元。
第五组证据:证据六、《催告函》,证据七、乌鲁木齐银行凭证3张,证据八、《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内容:案外人国经担保公司向案外人国经投资履行代偿手续后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向案外人国经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5451709.17元,该笔贷款已结清,担保责任解除。
被告质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达昌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达昌公司委托原告向国经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0元提供保证反担保,借款担保利率为1%,因盛达昌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支付担保费。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支付担保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盛达丽公司、岳景亮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盛达丽公司、岳景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原告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2年内。
2017年9月25日,盛达昌公司、国经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应被告盛达昌公司申请,国经投资公司同意并委托招商银行向盛达昌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5.225%。盛达昌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照本协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招商银行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三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合同》。2017年9月26日,国经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
2017年9月25日,鉴于盛达昌公司、国经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国经担保公司与国经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国经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国经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委托贷款行为可能给国经投资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2年。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国经担保公司应在借款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经投资公司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2017年9月25日,鉴于盛达昌公司、国经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被告盛达昌公司与国经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国经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率5.225%,接受盛达昌公司委托,为盛达昌公司向国经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2年,盛达昌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国经投资公司可以要求盛达昌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国经担保公司在本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国经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盛达昌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盛达昌公司归还国经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国经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国经担保公司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盛达昌公司对此无异议。对盛达昌公司拖欠的款项,盛达昌公司同意在收到国经担保公司书面索偿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需国经担保公司出具任何证明。同日,国经担保公司与岳景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岳景亮为《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和该等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委托贷款行为可能给国经担保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2年。同日,国经担保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和该等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委托贷款行为可能给国经担保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2年。
2017年9月28日,招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达昌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盛达昌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国经担保公司向案外人国经投资履行代偿手续,先后分7笔,共计代偿被告盛达昌公司本息合计15451709.17元。
2020年11月6日,国经担保公司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代偿,载明国经担保公司为盛达昌公司垫付本金15000000元,利息452107.65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国经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5451709.17元。2020年11月11日,国经担保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国经担保公司偿还付款本息合计15451709.17元,故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20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盛达昌公司向国经担保公司偿还15451709.17元本息后,享有对盛达昌公司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履行完毕保证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盛达昌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盛达昌公司应当偿还垫付款项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加倍担保费。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盛达昌公司支付代偿款15451709.1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盛达昌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盛达昌公司除了履行支付代偿款的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按照实际贷款金额的年利率1%加倍支付担保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违约金以及加倍担保费予以认可。庭审中,将违约金自行调整为年利率15.4%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盛达昌公司按照欠付代偿款15451709.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1520276.5元为限,按照欠付代偿款15451709.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加倍担保费为309034.1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当自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原告与岳景亮、盛达丽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盛达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岳景亮、盛达丽公司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盛达昌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加倍担保费等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岳景亮、盛达丽公司对被告盛达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51709.17元;
二、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20276.5元;
三、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加倍担保费309034.18元;
四、被告岳景亮、新疆盛达丽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被告盛达昌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融资公司172810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融资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762.89元(原告融资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融资公司自行负担24元,由被告盛达昌公司负担627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