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文召因与被申请人刘建亭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肃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文召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0)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2、拆除侵占我林地宽1.22米的围墙。事实和理由:贵院(2010)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内容错误“双方就边界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土地使用范围予以确定解决”;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因为双方边界都是依法认定的、十分清晰,不需要政府确认。一、双方边界十分清晰。1、被告宅基东侧边界是(90)法民判字38号判决中P59页规定的一条红线,东边界限点是北邻刘威门垛西0.8米,是(90)法民判字38号判决决定的。西侧边界是97地貌图(证据1)的8.83延长线、他家及北邻的西围墙,是土地局的97地貌图决定的。2、我林地与刘建亭的宅基边界就是被告宅基的墙。这是当时的宅基政策和买地过程决定的,符合民法典第262条2的规定,花这么多钱,买这么多地,买的就是邻居围墙外的坑地、坡地(证据2),这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根本不需要法院去现场勘察和让政府再认定。我的林地还包括长期租用王景元的土地(证据3),当然比12.15亩多。被告反复要求测量我的林地,多的归邻居所有是无理要求。村委会对这件事认识清晰、态度始终不变。88年我的土地局土地使用证记录了这个过程(证据4),2008年的林权证(证据5)记录着林地与邻居的准确边界,2005年11月份的协议(证据6)作为村委会承认该土地属于我的佐证。现在政府宅基认定的一、二稿所画的边界图(证据7),就是依据97地貌图做的。以上证据(证据7除外)2008年第一次和每一次诉讼时都提交,只是贵院始终不采信。二、(2010)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很容易驳倒。1、“房屋出卖又买回,围墙几经变化,97地貌图不能证明88年办证的情况”——不管刘建亭房屋怎样出卖又买回,被告北邻西围墙及他们的相对位置从未变过,仍然是97地貌图上规定的位置。2、“1990年的现状图亦不能证明88年办证的情况”,两年,政府的证和法院的判决就不统一,政府和法院都不会朝令夕改。是政府错了,还是法院错了?!是判决依据错了。3、“根据2008年的颁证情况双方边界无法确定……”。法官为什么只看证件不看已经发生的事实:刘建亭宅基的一部分给了刘广居,一定比原来小了。我买了邻居围墙外的坑地,刘建亭的西围墙就是我与刘建亭宅基的边界。4、因是返回的案子,判决结果需要审委会批准,审委会主管院长否定了法官了解的客观事实,模糊概念,把清晰的边界界定为“原、被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继续了(2008)肃民初字第527号判决的错误。(2010)第1404号民事判决把贵院庭长王洪新、李红芳支持亲戚搞讹诈的判决,上升为贵院审委会主管领导支持,不支持主审法官的正确观点,支持亲戚搞讹诈的主审判决。(2021)冀09民终356号民事裁定(我已申请撤销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由政府处理”,是混淆是非,否定了前面的14次诉讼,其中有中院的两回。三、中院两次判决对1404号判决的否定。1、(2016)冀09行终257号行政判决结果是“上诉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界址认定结果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予以撤销”,依据的就是97地貌图。2、此后的(2017)冀0926民初1909号、(2018)冀0926民申7号、(2019)冀0926民初1575号三裁定坚持我是重复起诉。沧州中院(2020)冀09民终3135号撤销了(2019)冀0926民初1575号裁定,裁定我不是重复起诉后,(2020)冀0926民初868号不接受中院的裁定,仍坚持(2010)第1404号民事判决“双方边界界址不清,边界需要政府认定”,坚持我是重复起诉,程序不对,是对该中院不是重复起诉裁定的蔑视。行政案撤销政府的认定,相关民事案应该调整是原则,贵院就是不调整,不采用行政案用的证据,仍坚持宅基边界无法确定,我再诉就是重复起诉,导致从肃宁沧州反复13年,民事、行政15次诉讼11次都不承认处理宅基边界的权威证据97地貌图。现在回到最初判决结果“应由政府进行处理”,实质就是贵院判决支持搞讹诈,导致政府犯错误。土地局按照(2008)肃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做的刘建亭的宅基认定,已被法院撤销,贵院还要政府怎么认定、处理?土地局的原则是已提交了处理边界权威证据97地貌图,不再做认定和提交。明明是贵院判决的问题,为什么贵院却反复要求“政府认定边界”,意欲何为?这是转嫁责任、为难政府。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2010)肃民初字第1404号,再审此案,支持拆除侵占我林地宽1.22米的围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案件,首先应确定法院管辖权限。(2010)肃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亭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其西围墙以西2.08米处至5.7米处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宣判后王文召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2010)肃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综上,(2010)肃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是经二审审理后生效的,原审法院系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应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院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文召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亚利 审判员 尹慧爽 审判员 倪 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汝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