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太原市。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晋中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2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原告李某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利息损失1680元(按月息1分计算),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020年9月17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县北洛阴山西生物生态水处理再利用项目部挖基坑,租用原告李某的徐工270型挖掘机以及操作人员工作,租赁费按包月32000元计算,挖掘拖板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0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在施工期间,山西合成生物园水处理再利用项目部已经付清被告的挖基坑费用,而且被告已把施工的土方车及另一台挖机的租赁款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挖掘机租赁款,被告不但不给租赁款,还不出具结算单和欠款凭证。无奈之下,原告去工地找山西合成生物生态园水处理再利用项目部与各部门领导和民营区派出所沟通。沟通后,被告才出具21000元欠条,而且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到现在2021年5月25日,被告未付。经多次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一直推迟,至今无果。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承包山西省太原市××县北洛阴山西合成生物生态园水处理再利用项目部挖基坑工程期间,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于2020年9月17日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李某的徐工270型挖掘机以及操作人员,租赁费按包月32000元计算。原告李某按约定自带挖掘机和操作人员进入该工地施工。2020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李某,欠条确认:“欠到李某徐工270挖机,于2020年9月17日来阳曲县北洛阴山西合成生物生态园水处理再利用项目部挖基坑装车费,共欠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李某故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李某的陈述、“欠条”原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徐工270挖掘机的租赁费共210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偿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21000元给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14元,被告王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建芸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亚芳 书记员    姚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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