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宋以宏,曾用名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追缴被执行人宋以宏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被告人宋以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从宋以宏处扣押的人民币3,550元折抵罚金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缴清的罚金尚有人民币2,450元未履行,本院综合审判庭2021年6月7日移送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一、向被执行人宋以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等。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线下传统查询及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房屋、车辆、公积金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已将被执行人宋以宏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宋以宏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宋以宏有继续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