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维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佩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齐孟,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锐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阮克林,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维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固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维益管理(亚洲)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1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齐孟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和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将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950,000元补足。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被告和案外人维益管理(亚洲)有限公司【MINIDEPOTMANAGEMENT(AISA)LIMITED】(以下简称维益亚洲)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仅于2013年10月9日出资人民币1,541,440元,其余出资至今仍未缴足。现因公司经营困难,对外负债无法偿还,因此请求被告依法将未缴足的出资补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工商内档资料,证明原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为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截止目前公司注册资本仅到位人民币1,541,440元,被告尚余人民币5,950,000元未补足; 2.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人信息,证明股东出资不到位造成原告公司的经营困难,对外有多笔债务无法偿还。 另原告补充提供2021年7月2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原告工商信息作为参考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锐固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就本案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3年7月5日,股东为被告与维益亚洲。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以现金出资人民币7,000,000元,维益亚洲以等值的美元现汇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合营双方按其出资比例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人民币1,500,000元,其余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完毕。 2013年7月10日,原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案外人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设立第一期)》载明:投资者维益亚洲出资美元80,000元,按汇率6.1430计算,折合人民币491,440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原告已收到投资者已货币缴纳的第1期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541,44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缴存原告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静安寺支行开立的验资临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人民币1,050,000元,维益亚洲于2013年10月9日缴存原告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静安寺支行开立的资本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美元80,000元,按汇率6.1430计算,折合人民币491,440元。 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维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审查,你提交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准予变更登记。请你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到我局领取营业执照。变更事项:实收资本。登记事项实收资本,变更前0.0000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154.1440万元人民币。”并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的实收资本一栏登记为“人民币154.1440万”。其余内容无变更。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上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进行签收,并领取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另据2021年7月2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原告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股东维益亚洲认缴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实缴人民币491,440元;股东上海锐固工贸有限公司认缴人民币7,00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实缴人民币1,0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设立后并未进行过增资或减资;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后再无实缴出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作为原告股东,仅于2013年10月9日实缴出资人民币1,050,000元,尚余人民币5,950,000元未缴纳,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剩余出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锐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锐固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人民币5,9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50元,由被告上海锐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宇琦 人民陪审员 裴 敏 人民陪审员 杨志勤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梦远 书 记 员 袁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