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铁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郑凤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饶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铁春诉被告郑凤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铁春、被告郑凤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铁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揽了圣水村门脸房的外墙保温业务,其雇我为其提供劳务,并提出使用我的两套吊篮,按每套每段1000元,向我支付使用费。2021年1月,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有4000元的吊篮使用费及安装窗口造型的1000元劳务费未支付与我,我虽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支付与我,其应向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凤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一千元工钱不认可,当时活的确是原告干的,但是原告当时干的活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而且我给原告钱的前提就是后期的工程必须干完,但是原告后期没有给我干活,导致了我延误了工期,对我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我与原告以前没有接触,是通过“建长”介绍认识的,所以包给了原告活,我所有转账给原告的钱,都有明细,原告给我在圣水村干的活,我已经给了原告钱,而且还多给了243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对账记录一份,原、被告均认可该对账记录是原被告在劳动局对账形成的,并对对账记录中原被告签字捺印也都无异议,本院对该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给原告的转账清单1份,该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且原告未认可,本院对该转账清单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依法予以认定;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1份,原告主张证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认定相关情况,对于本案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吊篮租金共4000元,被告对吊篮钱不认可,主张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吊篮钱,从原被告对账记录上可以看出,圣水门脸房墙体保温和造型口相关费用已结清,但还列出“栏子钱4000元”,应认定被告对账时认可吊篮租金未付,对于租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原告吊篮两套,每套1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2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其中包括墙体刷涂料的吊篮使用费,对于刷涂料的工程,原告也认可不是被告承包,原告主张被告曾说过为了好结账,吊篮让刷涂料的用,然后被告给原告钱,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南窗口造型1000元,被告主张当时是整体窗口造型包给了原告,按照每平米单价协商的。原告主张这是完工之后后添的活,对此,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一起对窗口造型相关数据进行了现场勘验,明显看出该窗口造型是在原造型基础上进行了添附,异于其他窗口造型。通过测量得出窗口造型长度(不含原告主张后添的窗口造型)为278.13米,此结果与原被告对账记录中造型口271米接近,忽略两次测量误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前商议的窗口造型不包括原告主张后添的该部分造型,该部分造型应为后添的工作量,不包含在被告已支付原告造型口价款之中。对于该部分造型,原告主张工时费为1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该造型包含在已经结算的(271米)窗口造型内,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要工资产生的油费、路费等费用1000元,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承揽了圣水村门脸房的外墙保温相关业务,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负责外墙保温和窗口造型,并使用了原告的两套吊篮。之后原被告又商议增添一个窗口造型,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及时将全部劳务费支付原告。后双方在饶阳县劳动局进行对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窗口造型劳务费1000元及吊篮使用费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期限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提供租赁物吊篮两套施工时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窗口造型劳务费1000元及吊篮租赁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凤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铁春窗口造型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及吊篮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凤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占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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