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亚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D座20层12010、1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2206050442。

法定代表人:冯坤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程亚光与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被告中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亚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能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5788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能建公司承建清丰县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为其提供2号宿舍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双方约定外墙的结算方式为实方结算,内墙的结算方式为空方结算,抹灰内容包括内外窗口,内外墙均价为每平方米14元。2021年3月份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测量原告内墙施工面积为31800平方米,外墙施工面积为7800平方米,共计39600平方米,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544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96520元,下欠257880元劳务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能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将该工程依法分包给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提供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证明及每笔付款的付款凭证,已经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中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能建公司是清丰县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高中部2#、4#宿舍楼的建设方,其取得了清丰县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高中部2#、4#宿舍楼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中能建公司与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清丰县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高中部2#、4#宿舍楼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2021年3月14日,原告程亚光(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边连登(作为甲方)就清丰县教育园区2#宿舍楼内外墙抹灰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乙方负责清包工,甲方负责原材料;二、乙方必须在4月6日前把2#宿舍楼内墙抹灰全部完工,4月25日把2#宿舍楼外墙抹灰全部完工,延误一天扣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如因甲方的原因,则不算;三、外墙结算方式为实方实算,内墙结算方式为空方实算,抹灰内容包括内外窗口,内外墙均价为(14元)平方米;四、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将产生的垃圾清理出场,做工活完,料清场;五、结算方式:1、内墙抹灰进行至百分之五十时,甲方应付现金拾万元整,否则乙方有权停工。2、内墙抹灰完工时付该工程款的80%,外墙抹灰完工时付该工程款的80%;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5%工程款7月3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程亚光组织工人施工,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清丰县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2#宿舍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

另查明,原告程亚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能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程亚光支付农民工工资204000元,案外人边连登向原告程亚光支付92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亚光与案外人边连登签订清丰县教育园区2#宿舍楼内外墙抹灰书面协议,其二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中能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已向原告程亚光支付农民工工资204000元,但是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程亚光与被告中能建公司未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程亚光与案外人边连登签订了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施工清丰县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能建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告程亚光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中能建公司支付欠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亚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原告程亚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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