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被告:黄文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靖江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江诉与被告黄文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0元(资金占用费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现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85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台江县梅影影视城1期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该项目的消防排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且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世江台江工程款肆万捌仟元(48000.00)整,此款在2021年元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本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交通费、资金占用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交通费。综上,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黄文彬为甲方,原告王世江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排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名称:台江梅影城市综合体一期;承包范围:消防防排烟,包括风管制作安装,包含消防风机、防火阀、百叶、防雨百叶、自垂百叶安装。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双方责任、违约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该合同在尾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江购物广场项目部”印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黄文彬于2020年12月26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世江台江工程款肆万捌仟元(48000.00)整。此款在2021年元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本人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资金占用费。具欠人:黄文彬,2020年12月26日。”后,被告黄文彬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1)黔2630民初523民事裁定书,产生保全费用500元。 另查明,安顺至凯里高铁车费为104.5元,凯里高铁南站至台江乘车车费30元。原告系从安顺乘坐高铁至凯里,凯里乘车至台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排烟承包合同》,本案原告并无消防排烟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排烟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对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原、被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8000元,该《欠条》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问题,因《欠条》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欠条》明确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因此,本案利息应自2021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欠条》明确,被告需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前往立案、开庭往返的实际及上述本院查明的车费,本院确认原告产生交通费为538元[4×(104.5元+3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文彬缺席,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江工程款4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原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江交通费538元。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黄文彬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光勇 书 记 员 沈平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