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承德金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与被告承德金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宾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金谷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擅自使用“贵宾”商品名称的不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告及注册商标基本信息: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贵宾”、“贵宾”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明确授权,依据《商标法》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贵宾”艺术体字外带圆圈(注册号:274311)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贵宾”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全类别注册)。“贵宾”注册商标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多次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认定,“贵宾”著名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贵宾”商标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至今在有效期内。“贵宾”艺术体外带圆圈、“贵宾”手写繁体字(注册号:4728184)、“贵宾”手写草体字(注册号:6361389),其商标结构经过书法家手写并精心设计,文字字体和商标外观结构特殊,并非普通、标准字体,因此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且读音和含义相同,依法属于相同商标,形成联合商标的特殊关系,因此其“贵宾”商标的知名度,在之后注册的其他“贵宾”系列商标上依法得到延伸。权利人王暖波从2003年起将“贵宾”商标许可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贵宾酒业公司)使用,每年许可使用费用为10万元至15万元。又于2008年4月15日和2010年3月1日两次分别将“贵宾”手写繁体字和“贵宾”手写草体字商标以及与其相近似的白酒类的商品名称“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费宾”等授权大椅山公司和洋河贵宾酒业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至今在有效期内,且全部在国家商标局备案。2010年起两个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开始在国内十二家知名的酒水媒体网站对“贵宾”、“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系列白酒商品进行期、大量、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持续宣传时间长达十年之久。综上所述,“贵宾”商标在2006年、2008年被认定“著名商标”和“老字号之后,两个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上述联合商标及商品名称,自2010年起在国范围内进行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因此,上述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佳的美誉度,其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商品名称亦在白酒的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贵宾”商标虽然在吉林省被认定“著名商标”,但是从2003年至今18年用“贵宾”系列商标生产“贵宾”系列白酒商品,该商标事实上确是在中国南北两个地区同时生产:1.吉林省辉南县(北方)。2、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方)。“著名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为相关公众所悉,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著名商标”的知名度在中国仅次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知名度虽然在一定地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白酒商品作为大众生活日用品,具有流通范围广等特点,因此白酒商品的知名度并不限于认定著名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贵宾”著名商标经过大椅山公司及洋河贵宾酒业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并且使用了18年之久,其商标的知名度比认定“著名商标”期间,更加知名,销售范围更广。退一步讲,“著名商标”无论在北方生产使用,还是在生产使用,其“贵宾”商标的“身份”依然属于“著名商标”,其知名度足以覆盖南方和北方大部分省市。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情节严重:被告在国内大范围对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足以覆盖三个省或六地级市。其生产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其销售额足以超过50万元。2、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在与原告相同的白酒商品上,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的白酒,被控侵权白酒在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中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文字,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的,其商品名称“贵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贵宾”系列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为“贵宾”的标识,依法属于近似商标。被告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观故意侵权,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五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其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商标相同即为混淆。误认包括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许可关系、合作关系、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特定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1、(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坡明确授权,依据《商标法》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二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结构的显著特征。2、(2017)吉辉证民字第1146号公证书。3、(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388号公证书。4、(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206号公证书。5、(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649号公证书。6、(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648号公证书。2-6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贵宾”注册商标文字结构,不是标准的字体,而是经过书法家的精心设计完成的,其商标含义具有描述性具有显著特征。第三组证据,证实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证据。7、(2017)吉辉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6号公证书。大椅山公司使用“贵宾”商标已经超过18年。8、(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2017)宿证经内字第704号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550号公证书。证明自2003年起,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开始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至今超过18年、10年、6年。第四组证据,证实商标知名度及荣誉证书。9、(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6号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2018)吉辉证民字第725号公证书和726号公证书。证明从2006年至2018年5月止被认定“著名商标”长达13年。10、(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被认定吉林省老字号时间长达12年。第五组证据,证实权利人王暖波授权许可使用“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贵宾原浆”等商品名称。11、(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62号公证书。12、(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59号公证书、(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11-12号证据证明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权利人王暖波授权使用“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贵宾原浆”等纯文字做为白酒的商品名称。第六组证据,证实授权使用“蓝色贵宾”商品名称及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从2010年起进行长期、持续、大量和广泛广告宣传事实。13、(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15号公证书。14、(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15、(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25号公证书。16、(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27号公证书。17、(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80号公证书。18、(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19、(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03号公证书。20、(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04号公证书。21、(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22、(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16号公证书。23、(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24、(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36号公证书。25、商标使用实物照片。13-24证据证明贵宾酒业公司对“蓝色贵宾”系列商标,长期进行广告宣传。第七组证据,证实生效判决书。26、(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43)判决书(生效判决书)。证明“贵宾”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第八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27、(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3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第九组证据,证实合理维权费用。28、律师费发票。29、公证费发票。30、复印费发票。28-30证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支出。

对第一组证据581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公司是在2019年6月26日成立,而贵宾字样的商标在2016年10月31日已连续停用3年,2019年10月31日被撤销,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无效宣告,本案的原告以及商标所有权人王暖波授权的所有使用人均自2016年10月31日开始停止使用贵宾商标,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并未给原告以及王暖波和授权的使用人造成实际损失。对第二组证据,对648号公证书,649号公证书,他公正的是文字版的贵宾壹号,贵宾贰号,贵宾老字号,均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文字版本的商标。对388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146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43号公证书及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6号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他授权了吉林省大椅山公司使用,使用的系列贵宾商标与本案无关,因为贵宾原浆、红色贵宾、蓝色贵宾、贵宾酒被告公司均未使用过。对第6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文字版贵宾字样作为注册商标,被告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均为酒篓子,并且在商品的包装显著位置注明,所以其他公司使用贵宾字样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判决书当中的侵权人在注册商标中确实使用了贵宾字样,而被告公司在注册商标中是酒篓子字样,没有使用过贵宾字样。该判决书当中也未标明贵宾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我方均不予以认可。对第十组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被告均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金谷酒业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号为274311号、4728184号、6361389号贵宾商标,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寻,均在2016年10月31日开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2019年10月31日被撤销、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无效宣告。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贵宾酒业2019年6月26日成立,2019年7月3日原告虽然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对商标侵权人诉讼,但是原告主张的三种注册商标“贵宾”均在2016年10月31日开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2019年10月31日被撤销、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无效宣告。即原告从未使用上述商标,何来损失?商标的权利人王暖波以及被授权使用人自2016年10月31日开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贵宾”商标,何来损失?原告在2020年8月对无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维权并且要求赔偿损失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生产的白酒在进入市场时注册商标并未使用“贵宾”字样,而是在显著位置标注注册商标“酒篓子”,并不涉及商标侵权。四、原告第八组证据是被告没有定稿的外包装图片,被告从未在市场上售卖成交该商品,原告也没有提交法庭实际付款成功的凭证和购买所得的实物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在注册商标中使用“贵宾”字样,客观上也未将“贵宾”一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出售商品注册商标“酒篓子”突出、醒目,不构成侵权。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款被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字样,证明在国家商标网上注册取得了专用权的。证据二、原告注册的4728184号和274311号和6361389号文字版贵宾的注册商标的流程状态。证明该三个文字版贵宾注册商标原告从未使用。商标的所有权人王暖波以及被授权使用人在2016年10月31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2019年10月31日被撤销,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无效宣告。证据三、企查查上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原告公司从未使用过贵宾字样的商标。证据四、被告公司实际流入市场的注册商标为酒篓子的商品3种。证实该三个型号的白酒,注册商标均为酒篓子,并在包装的醒目处标注,并且在2016年荣获中国好民酒大金奖,证明属于驰名商标。证据五、2份判决书,2017苏04民初178号、179号。证明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均认定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和相应规定,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商标法第48条也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适用必须作为识别商品来源使用。而被告公司并未使用,文字版贵宾字样,在下方不起眼处标注的1、2、3也不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具备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该判决书中法院还认定涉案三个贵宾商标(274311、4728184、6361389)贵宾商标,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不能阻止其他市场主体对贵宾一词的正当使用,贵宾是指尊贵的宾客,是对宾客的尊称,贵宾做为一个固定词汇在社会生活被广泛使用,贵宾被注册为商标尤其天然的弱显著性,原告遂是涉案三贵宾的商标权人但是无权阻止其他市场主体对贵宾一词的正当使用,所以被告公司认为文字版贵宾和VIP均有天然的弱显著性,其他市场主体只要正当使用均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关于原告的三个贵宾商标,被告提供的是商标流程图,被告所说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和无效宣告均为业务名称,原告商标因他人恶意,进行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但原告商标至今有效并且在有效期,被告说的这些业务名称并非商标实质状态。对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反可以证明案涉产品为被告生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明确授权,依据《商标法》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贵宾”艺术体字外带圆圈(注册号:274311)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贵宾”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全类别注册)。“贵宾”注册商标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贵宾”商标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贵宾”艺术体外带圆圈、“贵宾”手写繁体字(注册号:4728184)、“贵宾”手写草体字(注册号:6361389)。原告诉称的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号为274311号、4728184号、6361389号贵宾商标,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寻,均在2016年10月31日开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2019年10月31日被撤销、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无效宣告。被告生产的白酒在进入市场时注册商标并未使用“贵宾”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和相应规定,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使用,必须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之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并未起到表明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具备商标侵权前提条件,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方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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