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中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杨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
被告:孙国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
被告:郑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中雷与被告杨立强、孙国娇、郑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强、孙国娇、郑文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中雷诉称:被告杨立强与孙国娇系夫妻关系,郑文海是我表哥。2020年3月31日,被告杨立强、孙国娇经被告郑文海担保在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约定2021年4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94400元。同时我与二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前七号镇内的二间瓦房出售给我作为还款保障。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称无钱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立强、孙国娇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要求被告郑文海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立强未到庭答辩:
被告孙国娇未到庭答辩。
被告郑文海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杨立强、孙国娇经被告郑文海担保在原告赵中雷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约定2021年4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944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立强、孙国娇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要求被告郑文海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强、孙国娇在原告赵中雷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其应当按约还款。被告郑文海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立强、孙国娇、郑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立强、孙国娇给付原告赵中雷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郑文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立强、孙国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