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1424141Y。
负责人:林道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康瑜。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湖支行)与被告陆康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园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康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康瑜偿还原告建行园湖支行贷款本金648648.16元;2.判令被告陆康瑜支付原告建行园湖支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9月1日的利息15758.54元、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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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6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48648.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陆康瑜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9589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对权属被告陆康瑜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康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605201-2012-2017095124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陆康瑜发放贷款674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陆康瑜承担。3.当被告陆康瑜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被告陆康瑜以所购买的南宁市江南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如发生争议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康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了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陆康瑜多次拖欠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陆康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理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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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被告陆康瑜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建行园湖支行申请购房贷款。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605201-2012-20170951248),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陆康瑜向原告借款674000元,用于购置南宁市江南区×××,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7年6月27日至2047年6月27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被告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
2017年9月7日,原告按约定将674000元贷款转账至被告陆康瑜的银行账户。
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权第××号,于2019年4月2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建行园湖支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
被告陆康瑜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648.16元、利息15758.54元、罚息312.61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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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康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原告建行园湖支行与被告陆康瑜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陆康瑜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拖欠利息15758.54元、罚息312.6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截止2020年9月1日剩余的借款本金为648648.16元,拖欠的利息为15758.54元、罚息为312.61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648648.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执行的贷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0%后再上浮50%分段计付。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29589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予以佐证,且该收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律师费29589元由被告陆康瑜承担。
关于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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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就上述债务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陆康瑜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648648.16元;
二、被告陆康瑜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式:1.截止2020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15758.54元、罚息312.61元;2.以本金648648.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执行的贷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
三、被告陆康瑜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费29589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就被告陆康瑜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被告陆康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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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其剑
人民陪审员 雷艳萍
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晓丹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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