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远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王远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49.5元,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乡助平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元。但被告领取借款后从2020年5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49.5元以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远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王远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依约向被告王远国发放了借款3000元,被告王远国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在授信额度内提取的任意一笔借款出现任意一期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就提取的全部或部份借款提前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同时支付资金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中和农信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王远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借款日利率0.055%水平上加收50%计算,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从违约之日起以尚欠全部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远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4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21日起,以3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远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恒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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