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日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铁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庆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12民终33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59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铁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李英,被申请人李庆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英铁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租赁费。1、英铁租赁公司通过竞买取得木材市场土地使用权。2、诉争简易房归英铁租赁公司所有,原裁定认定属于历史遗留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的简易房系铁岭市林业局下属木材市场管理处租赁辽宁省冶金公司土地,根据铁岭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会议纪要(1998第1号)精神建设97个场地摊位,每个摊位288m3,其中建有32m2临时办公简易房出租给承租人,此时简易房的所有人应当为木材市场管理处;后木材市场管理处返还承租的土地时,将地上建筑物全部有偿转让给辽宁省冶金公司。冶金公司又于2008年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挂牌出售,英铁租赁公司合法取得所有权。(2)承租人对租赁的场地仅有使用的权利,对地上建筑物也是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的临时简易棚,不能因此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3)招商引资文件系对与会单位下发,与承租人等业主无关。招商引资文件下达的对象为与会各单位,“市场可自行建设”的对象也仅仅为木材市场管理处,木材市场管理处依据该文件统一建设了简易房,建设完成以后才将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招商引资文件不能作为承租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4)承租人的添附行为不改变所有权状况。承租人与木材市场管理处、冶金公司以及英铁租赁公司均有明确的约定,即“乙方于租期届满如不续租,则应于租期届满的当月将属于甲方的设施、物品返还甲方,将乙方增建的临时建筑、物品拆除搬走,甲方不予赔偿”,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本案。(5)确定所有权是解除合同的前提。确定所有权归属是解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返还租赁的摊位和办公简易房的前提,原裁定认为属于落实招商引资文件的房产纠纷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错误。3、英铁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得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同类案件依法应当相同处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庆芳答辩称,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无需解除,土地是再审申请人的,地上物是被申请人的,不能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解除合同不能成立。32平方米简易房已不存在,已经变成48平方米看护房,房屋灭失,不涉及返还及拆除,里面的物品也是被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具有前提条件。纠纷存在租赁合同之外的请求事项,涉及招商引资政策,不是单纯的租赁纠纷。本案所以历史遗留问题。同案同判问题,应当以新的事实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英铁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24和22号摊位、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承租的总面积576平方米摊位场地(包含两个32㎡临时办公简易房),并将摊位内物品自行搬出;2、判令被告将其在22号摊位和24号摊位之间搭接的16平方米简易房拆除,将其在24号摊位和26号摊位搭建的两个256平方米防雨棚拆除;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1,958元(1.1万元+1.77万元/年×5个月),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今的卫生费、垃圾处理费、消防费等合计767元(1840元/年×5个月);5、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返还原告处承租的两个35平方米临时办公用房;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编号:14-013、014),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木材市场22、24号摊位及场地(面积576平方米)。租期1年(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分别为17,700元/年和11,000元/年。合同第六条规定;“场地承租期满乙方(被告)在履行了原合同的前提下有优先续租权。如不再续租,必须在承租期满前半个月通知甲方,同时在合同期满的当月将属于甲方的设施、物品完好无损的移交给甲方;乙方历史或新增临建与物品在退租时,甲方不予赔偿,由被告自动拆除搬走”。案涉22号和24号摊位场地上原有改造建成的简易看护房和大棚等临时建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因市场内修路,被告延迟数月搬出场地。现摊位场地处于闲置状态,无经营活动。双方未办理摊位场地交接事宜。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作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责任。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场地承租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将属于甲方的设施、物品完好无损的移交给甲方;乙方历史或新增临建与物品在退租时,甲方不予赔偿,由被告自动拆除搬走。故被告不再租赁使用,应将场地上原建有的简易看护房和大棚等临时建筑予以拆除,并清空所有物品,将租赁的摊位、场地返还原告。被告明确不续租,原告依据约定请求返还摊位、场地,本院应予支持。现租赁合同届满履行完毕,租赁的摊位、场地处于闲置状态,无经营活动。由于双方对具体办理交接事宜的约定不明确,就目前案涉摊位场地的状况,本院不宜确认此节租赁双方未履行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租赁费用,本院亦不宜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拆除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市场22号和24号摊

位、场地上建筑的简易看护房和大棚等临时建筑,并清空其他物品,将22号和24号摊位、场地返还原告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庆芳负担。

上诉人英铁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1,95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年度滞纳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卫生费、垃圾处理费、消防费等合计7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退租,应交付该期间的租金和三费(卫生费、垃圾处理费、消防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场地、简易房使用情况予以认可,但是对因市场内修路,被上诉人延迟数月搬出场地的认定不予认可。上诉人修路的时间是2014年9月,期限为12天,不影响被上诉人撤离。对于口头约定退租的时间双方均未举证,应当以事实上办理时间作为其退租时间。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场地至当年7月末,双方口头约定退租,被上诉人将场地清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租金和三费至2015年7月31日。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庆芳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突破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最终判决的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两个32平方米临时办公用房早已不存在,对于不存在的标的物,法院不能做出处理。3、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所依据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拆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两者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审法院混为一谈。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4、上诉人依据招商引资的政策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办公用房,原有的简易房及后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上诉人对其均享有完全的权利,不存在添附拆除的问题,被上诉人无权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要求返还。5、上诉人修建的办公用房并不是临时用房,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房屋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6、被上诉人转让涉

案木材市场的手续不合法,其未取得木材市场的合法权利,本案的产生是因为该非法转让引起的历史问题,并未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的审理结果引起了社会矛盾的激化。综上,原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人李庆芳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22号摊位与24号摊位上办公用房的所有权问题和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及费用等问题。李庆芳辩称案涉摊位上的建筑是两个4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该房屋是1998年由李庆芳出资建设的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人是李庆芳,英铁租赁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拆除或腾交该房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物权,是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李庆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涉案摊位办公用房的土地使用权,其主张该房屋基于当时的招商引资政策,在政府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建设的。根据《铁岭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会议纪要》(1998)第1号及《关于铁岭市木材市场内个体业户免缴工商管理费问题

的请示》铁市林发(1999)52号文件,本案为历史遗留的落实招商引资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同时,涉案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等均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故应由行政机关对李庆芳建设争议房屋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对涉案摊位办公用房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予以处理。关于英铁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费用等问题应待双方权利明晰后再行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原告英铁租赁公司的起诉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李庆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予以退还。

再审期间英铁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张桂香案件三级法院裁决文书,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应当统一裁判理由和结果。

2、照片,证明摊位现状,被李庆芳占用。

3、与万邦公司《市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及万邦公司《解除合同》,证明与万邦公司委托已经解除,英铁租赁公司有权诉讼。

4、辽宁省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

5、《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接单》、《木材市场固定资产交接明细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改制产权交易合同书》、《竞价成交确认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十份证据,证明英铁租赁公司通过竞价合法取得市场的所有权。

李庆芳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错误,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外面木材与其无关,房屋是闲置状态,合同终止后未经营。证据3认为委托书是2015年,承包合同是2017年是假的,所以解除合同也是假的。证据4业户都有许可,已经取消,不能代表可以开办市场。证据5业户的房屋是1998年建的,简易房是1986年建的,交易的房屋不包括业户的房屋,抵押的土地是冶金公司的,英铁租赁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面积不包括业户用房的土地面积。

经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与本案的相关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2015年英铁租赁公司将木材市场委托铁岭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证明英铁租赁公司无权进行诉讼。

2、固定资产房屋建筑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简易房屋建成时间为1986年,与木材市场看护房不一致。

3、1998年6号文件,证明木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和党委书记刘文普身份。

4、通知,证明新市场的优惠政策情况,是基于招商引资政策建的看护房。

5、合同,证明在另一份合同(钱士珍)中简易房不是租赁范围,是属于业户的。

英铁租赁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简易房在多次交易中包括简易房,英铁租赁公司取得了简易房的所有权。证据3、4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钱士珍签订的合同和本案无关,我们与李庆芳签订的合同包含简易房。经质证,本院认为,英铁租赁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庆芳的提出英铁租赁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的问题。英铁租赁公司于2015年出具委托书,委托万邦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7年英铁租赁公司与万邦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英铁租赁公司与万邦物业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故英铁租赁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李庆芳的此节主张不能成立。

木材市场整体从铁岭市木材市场管理处依次流转至再审申请人英铁租赁公司,英铁租赁公司合法取得了木材市场的产权。英铁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合同,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双方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了“场地承租期满乙方在履行了原合同的前提下有优先续租权。如不再续租,必须在承租期满前半个月通知甲方,同时在合同期满的当月将属于甲方的设施、物品完好无损的移交给甲方;乙方历史或新增临建与物品在退租时,甲方不予赔偿,由乙方自动拆除搬走”。现李庆芳不再租赁使用,李庆芳应当将添附的16平方米简易看护房和防雨棚等临时建筑予以拆除,清空所有物品,将租赁的摊位、场地(包含32平方米临时办公用房)返还英铁租赁公司。

李庆芳主张简易房系历史遗留问题,业户具有所有权等主张,因争议房屋、防雨棚系无产权证明的临时建筑,其所有权主张依据不足,且双方的租赁协议已对争议房屋、防雨棚等附属物进行了约定,应当依合同处理。

关于租赁费,租赁合同届满履行完毕,租赁的摊位、场地处于闲置状态,无经营活动。由于双方对具体办理交接事宜的约定不明确,就目前案涉摊位场地的状况,本院不宜确认租赁双方未履行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逾期租赁费用,本院亦不宜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辽12民终33号民事裁定和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李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拆除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市场22号和24号摊位、场地上添附的16平方米简易看护房和防雨棚等临时建筑,并清空其他物品,将22号和24号摊位、场地(包含两个32㎡临时办公简易房)返还给再审申请人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按照原租赁协议租金标准缴纳占用摊位、场地费用。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铁岭市英铁物流储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英铁租赁公司、李庆芳各预交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英铁租赁公司预交),再审申请人英铁租赁公司负担120元,由被申请人李庆芳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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