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漳州市福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福井村石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1946737G。 法定代表人:杨嘉斌,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旧镇工业园李仔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850950480。 法定代表人:杨嘉倩,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 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漳州市福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漳州市福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闽06执恢6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漳州市福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法院作出(2020)闽06执恢65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法定条件,本案已于2020年5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结案处理。法院将一个无法恢复执行并已作结案处理且未作出恢复执行裁定的案件指定给龙海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不但违法,也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20)闽06执恢65号执行裁定书,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漳州市福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漳州市福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浦他项(2012)第0382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漳州市福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漳执行字第12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4)漳执行字第1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8月26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20)闽06执恢65号。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闽06执恢65号执行裁定:本院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由龙海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执行异议。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体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异议人漳州市福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漳州市福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少华 审 判 员 王亚能 审 判 员 江杨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