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群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群和与被告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和、被告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00元;2.判令被告(1998年10月至2016年10月)偿还24900元利息26892元;3.判令被告(2016年10月至2021年至今)所欠149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98年秋前,王振华伙同其父一同到我家(长治),让我借款扶助其秋天做核桃生意,由于亲戚关系,为了他做这笔生意,我还从银行借了部分,共借其5万元,年底共追回了25100元,尚欠24900元至2016年10月份分文未还。所以我于2016年9月25日上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后被告王振华托李太红和王平则找我协商处理此事,双方以下达成协议,被告先还7000元,尚欠17900元,于2019年10月底全部还清,只要在协议期间内能还清欠款,我同意免除18年利息26892元。可是被告在这段时间内,只还款3000元,尚欠14900元未还其余款直至今日未还。
原告举证
原告王群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欠条二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华口头辩称,我确实欠原告14900元,但是原告从我这拉了核桃,具体价值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王振华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平则出庭作证,证人王平则就原告拉核桃一事经过作了陈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群和系被告王振华的姑父,1998年被告王振华因做核桃生意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归还25100元后,尚欠24900元。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经李太红(被告另一个姑父)和王平则(被告哥哥)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先还原告7000元,被告依照协议内容给原告打下二支欠条,原告撤诉。2016年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3000元。两只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群和人民币179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玖佰元整王振华2016.10.25”、“欠条今欠到王群和利息26892元整大写贰万陆仟捌佰玖拾贰元整(2019年10月底还清欠款17900元,本利息欠条作废)王振华2016.10.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自然人之间借贷对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做核桃生意过程中,原告在被告不在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拉走被告的核桃,虽存在过错,但经双方协商被告认可欠原告款24900元,并在归还7000元后,打下17900元欠条,视为被告对原告过错的谅解,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核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虽然借款时间较长没有归还,但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群和借款14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