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雄英与被告东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雄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

被告:东方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人民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8877428931009Y。

法定代表人:张蔚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兰,东方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陈雄英与被告东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英、被告东方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兰、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具体数额以调查为准)以及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做人流,被告的医疗人员谎称自己为原告所做人流手术与上次一样,无需担心,结果被告未能为原告做人流手术而是让原告服用一种药物,原告服用后感到剧烈疼痛,通过阴道镜检查报告单可知,原告子宫严重受损,无法再生育,原告因此去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0元左右、驻马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元左右、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元、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但仍无法痊愈。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医疗事故,使得原告产生一定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给原告身体和经济均带来严重损害应予以赔偿,故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市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2.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无主观过错,根据原告的情况,被告都有对症下药,手术时也遵守正规程序,其中有复诊要求,但原告一直未到医院复诊;3.原告未能明确举证证明医疗损害后果与被告有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2014年11月24日《东方琼西医院数码电子阴道镜影像报告单》,证明其在琼西医院做了子宫检查,结论是子宫糜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没有诊断意见及诊断医师的手写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4年11月28日东方市人民医院第四门诊部针水单,证明原告因子宫糜烂在东方市人民医院打了四天的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2014年12月1日《东方市人民医院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尿常规(仪器:UR200)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在东方市人民医院做了阴道及尿常规的检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医疗行为只是检查,并不会对原告产生损害。证据2-3,被告也作为证据出示,证明被告对原告诊疗的具体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关的病历是保存在患者手中,医院不保存门诊病历;4.《门诊收费项目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6日在东方市人民医院看病缴费和用药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收费单并不能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5.2015年6月25日《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从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诊断结果是早产,胎儿为36+6周,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出院证证明原告宫内孕36+6周,原告说其不能怀孕不是事实;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床位卡》,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于6月28日做了吸引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真的做了引产应当提供该医院的病历;7.2017年1月16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本》《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其子宫有血块需要动手术,其没有钱做手术,也不知道其现在能不能怀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病例证明患者有卵巢畸胎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师执业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没有异议。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要求东方市人民医院提供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处治疗所服用的药物名称单据及相关记录以及原告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方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处方保存期限的说明》,证明《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及儿科处方保留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为3年,原告对该证据规定不知情;2.《门诊收费项目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月29日以来,原告在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所服用药物的相关记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单据上标明的药品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护士写的药品只有钱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诊断意见处未写明为子宫糜烂也无医生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床位卡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在该医院做过引产手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患者陈雄英自行到东方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黄杰兰为陈雄英做了药物性引产处置术进行人工流产+畸形疤痕哺乳期子宫,检查及手术各项费用488.39元。2014年4月10日,陈雄英到东方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生陈运群为其进行了阴道分泌物常规及细菌性阴道病检测(BV)。2014年5月6日至10日,陈雄英到东方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妇科检查和治疗,5月13日,医生韩蓉为陈雄英做了药物性引产处置术进行人工流产+畸形疤痕哺乳期子宫。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陈雄英陆续在东方市人民医院进行各项妇科检查和治疗。2015年6月25日,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为前置胎盘,宫内孕36+6周,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2017年1月16日,陈雄英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进行了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宫颈多发纳氏囊肿、右侧附件区不均质团块考虑右侧卵巢畸胎瘤、盆腔积液、子宫体、左侧卵巢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妇科就医,必要时进行手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害结果是什么、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医疗过错行为损害的是患者的身体,侵犯其健康权,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陈雄英在2014年1月29日到东方市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2014年5月13日到东方市人民医院做了第二次人流手术,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陈雄英陆续在东方市人民医院进行各项妇科检查和治疗,2015年6月25日已经怀孕36+6周。即便从2015年6月25日到陈雄英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陈雄英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中止、中断等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2.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应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损害事实是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月29日到东方市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后导致其子宫严重受损无法生育,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5月和2015年5月均有怀孕的事实且没有向法庭提供治疗不孕不育的证据。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不知道自己是否还能怀孕,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无法生育,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不孕不育花费医疗费的证据,原告因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护理费用、营养期、营养费等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不再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雄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雄英已预交),由原告陈雄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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